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29號
原 告 賴盛沛晴
被 告 詹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六小調字第8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提供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給原告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0元,該款項被告至今未歸還,因害怕讓家
人知道,長期身心煎熬煩惱,有憂鬱傾向,受有精神損失25
,000元,另原告因為此事需請假到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開庭,
求償請假工資、車資6,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民國
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能力還,引用偵查中所述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受騙而匯款5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
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擷圖為證(見雲
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而被告因交付系爭帳戶之帳戶資
料,所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922、12852、13264、14410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嗣為詐騙
集團成員所使用,惟詐騙集團取得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帳
戶之來源不一,帳戶持有人可能係為圖小利而自行提供,
亦有可能亦遭詐騙、脅迫而提供,故仍應視帳戶持有人主
觀上是否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
定,倘帳戶持有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自難認定
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查,原告雖提出對話紀錄、網路銀
行交易擷圖等為證,然此僅可證原告遭他人詐騙後依詐欺
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並無從據以推論
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帳戶將受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收取詐欺款項,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是依原告
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確有幫助他人詐
欺犯罪之認識。再者,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9485、19582、19658、20129、20134、21390、
21446、21548號案件中供稱:我是在110年8月間認識一個
網友「曾凱綸」,他自稱在澳門賭場工作,我們認識沒有
多久,他就要我投資博弈,他說我中了一筆800多萬的彩
金,要我支付境外稅及其他費用,所以我陸陸續續支付10
0多萬元,直到112年5月間我沒有能力支付,對方就叫我
到銀行或郵局辦理約定帳戶,對方說要讓他們公司做資金
流水,約一個禮拜左右我的彩金就可以到我帳戶。我跟「
曾凱綸」有交往關係,所以我才信任他等語(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8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核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與自稱「曾凱綸」之人
多有以「老婆」、「寶寶」相稱之親暱對話,「曾凱綸」
並屢次請求被告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約定帳戶,且說明公司
資金流水程序結束後即可取得彩金等情相符(見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85號卷第23頁至第145頁)。
足徵被告應係受他人訛騙,並以交往、獲取彩金為由鬆懈
被告心防,進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無疑。從而,被告既係
受詐欺始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自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係
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交付。準
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前開刑事案件資料,實難認定
被告得預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無
從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已構成侵權行為,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
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