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郭茂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捌佰陸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
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
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868元(均為工資),爰依保
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車險
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湖內服務廠估價單
、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賠付對象資料等件為憑,可
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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