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3年度,636號
GSEV,113,岡簡,636,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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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36號
原 告 邱瀞嬌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韓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62號裁定准許在
案。惟原告並未簽發系爭本票,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
之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卻出具書狀認係原告有資金週轉之需
求,才由被告出借現金並交付原告,更謂系爭本票乃擔保兩
造間之借款才由原告簽發等詞,此部分均屬不實。況且,系
爭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13年8月11日,但原告於113年7月18
日才出借並匯款新臺幣(下同)44萬元予被告收受,明顯經
濟狀況較被告為佳,焉有向被告借款之需求。此外,兩造先
前共同租屋居住,而原告在113年9月2日發生嚴重車禍,家
人欲前往租屋出拿取私人物品即遭被告百般阻撓,且在該事
發生後不久,就有被告持原告為發票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真實性誠堪質疑。因此,兩
造就系爭本票既無被告抗辯之借款原因關係存在,且兩造為
直接前後手,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兩造間是否就系爭本票具有 原因關係存在一節,亦僅出具書狀陳述略以:當初係原告向 被告陳稱有資金周轉之需求,被告才以現金交付原告,供原 告自行使用,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還款擔保, 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又發票人簽發票據作為積欠債務 之擔保或清償工具,乃為常態事實,原告具相當社會生活經 驗,倘未積欠任何債務,豈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原告 認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與社會生活經驗不符,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此外,原告雖以兩造過往借貸紀錄,質疑 被告不可能借款給原告,但兩造在113年7月間發生之借貸關 係,被告於2天內即已全數清償,此應足證被告確實有貸與 金錢與原告之經濟實力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且兩造就系爭本票無任何原 因關係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既為 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有 損害原告於私法上權益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院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 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 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 配原則。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 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 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㈢、查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固各執一詞, 但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具體為何,依被告抗辯意旨觀察,應 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應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成立作為判斷一節,於本 院審理期間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加以被告既於書 狀中自述系爭本票乃原告直接簽發交付被告(見本院卷第40 頁),致可見有自承兩造應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情形 ,則身為本票直接前後手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事由,既已確立為應判斷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一節,故引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及前開說明意旨,執



票人即被告主張系爭本票乃發票人即原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交 付,自當就借款已交付及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然而,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26日、5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 ,均未到場聲明或陳述,且其出具書狀陳稱:伊有出借金錢 交付原告,供原告自行使用,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等詞 (見本院卷第40頁),亦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可佐。甚至被 告雖稱:伊在113年7月向原告借款之金錢,2天內即已全數 清償,伊有足夠經濟實力貸與金錢與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 40頁),但縱不論被告所述已經清償完畢一節是否為真,單 論被告有足夠之經濟實力此節,亦顯無從反推兩造間有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之情形。因此,被告僅以書狀陳稱其執有系爭 本票係因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卻均未就借貸事實負舉 證之責,則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已經被告自承為直接前後手, 且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之情形下,原 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其應不存在,自有理由 ,應予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判決主文第1項係屬確認判決之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為准予假執 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262號 票載發票人名義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邱瀞嬌 500,000元 CH0000000 113年8月11日 113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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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