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13年度,575號
GSEV,113,岡簡,575,20250619,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75號
原 告 何宜霖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童俊雄
郭朗哲
受告知人 林三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二
編號440(1)(面積一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肆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不能通行使用,原告欲將系爭土地作為露營場使用,已向水利署申請通行,為免安全疑慮,需利用被告所有之同段440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留設7米寬道路以供通行。為此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土地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1月13日現況測量成果圖(平移七米方案,下稱附圖一)編號440(1)面積12.0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不得在前項通行範圍內,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則以:被告土地部分範圍位於阿公店溪中央管河川區域
內,應向河川主管機關確認原告訴請通行範圍是否已位屬河
川區域內。又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連絡
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則為特別使用,非通常
使用之範疇,原告申請通行目的係為作露營場使用,難認屬
通常使用。原告就系爭土地向高雄市政府觀光局申請辦理設
置露營場,因欠缺聯外道路同意書,擬自系爭土地向西經由
被告土地連通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惟依
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函覆,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全筆位於阿公店溪河川區域內,應受水利法等相關規
定限制使用,該土地為阿公店溪水防道路,供執行防汛、搶
救運輸業務所需,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原告使用行為
非屬通常使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未鄰道路,須經由
被告土地始可通行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水
防道路,請求確認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被告具狀
表明對原告所提通行方案不為同意,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對被告土地通行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已有不安狀態,而
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無訛,先予敘明。
(二)又系爭土地、被告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現況為
空地,並未直接連通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水
防道路,被告土地現出租由受告知人林三田作為種植竹木
使用,系爭土地與被告土地間有約2.58公尺寬可供出入使
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正射影像圖、地籍圖謄本、國
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65頁至第
67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1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明確,
製有勘驗筆錄、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14年1月13日現況測量成果圖(平移三米方案
,下稱附圖二)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
163頁至第165頁)。另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
分署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是否禁止公眾通行,
函覆略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全筆位於阿公
店溪河川區域內,為阿公店溪水防道路,依據河川管理辦
法第6條第3款,係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
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另依據水利法第78之1條第7款及
河川管理辦法第28條第8款規定,行駛3.5噸以上大貨車或
動力機械於水防道路,作為對外交通之使用行為,應事先
申請經許可後使用。爰水防道路係為執行防汛、搶險運輸
業務所需,不以提供大眾通行為目的(非屬一般道路),然
未禁止3.5噸以上大貨車或動力機械以外之一般車輛通行
等語,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113年12月6日水六管
字第113530923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
旨,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兼顧相鄰關係而令周圍
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故土地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對外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者,即有該條之適用。再所謂袋地通行權,其性質為
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
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雖為周圍地之物上負擔,然周圍
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
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經查:
  1.系爭土地現與公路並無適宜聯絡,亦與高雄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水防道路無直接連通,業如前述,而被告土
地現出租供林三田種植竹木使用,東北角側除簡易圍籬外
,竹木尚稱稀疏,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
第115頁),復參酌被告土地承租人林三田到庭陳稱:若將
來認定需要給原告通行權,認為約3公尺為適合(見本院卷
第104頁、第192頁)。本院爰認以附圖二所示編號440(1)
面積1.87平方公尺部分供原告通行,對被告、承租人利用
現狀影響非鉅,堪信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
原告對於被告如附圖二編號440(1)所示土地既有通行權存
在,被告及被告土地占有人均有容忍通行之義務,原告當
得請求禁止被告妨害原告在被告土地通行,亦屬當然。
  2.至原告雖主張應以附圖一編號440(1)面積12.02平方公尺
部分供通行,以利系爭土地經營露營場之救災需求等情,
並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分署河川區域公(私)地使用
許可書、經濟部水利署函文、高雄市政府觀光局函文、劃
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露營場管理要點為佐
(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31頁至第149頁)。然露
營場管理要點等法規命令,僅為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
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
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縱原告欲於系爭土地經營露營場,需符合露營場管理要
點等規範,亦無從據此要求周圍地所有人犧牲己身財產權
益,其主張難認有據,非可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就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認原告於如附圖二編號44
0(1)面積1.87平方公尺所示範圍內通行,為本件合理、必要
且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並 請求被告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按因敗訴人之行 為,因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 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之性質, 係請求法院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後,斟酌何種通行處所、方法 對於被告權益侵害最小,以兼顧兩造之利益,且被告為防衛 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 所必要之範圍內,故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通行處所及 方法,並命被告容忍原告通行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如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是本院酌量情形,由原 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