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孫文秀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參 加 人 賴友志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恩綾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童俊雄
郭朗哲
被 告 蔣素蜜
孫志賢
孫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就被告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並出租予被告蔣素蜜之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06(1)之範圍,及就被
告孫志賢、孫志霖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暫編地號1109(1)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蔣素蜜、孫志賢、孫志霖應容
忍原告在前項有通行權之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僅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告,並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
坐落同段110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之附圖1所標示A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上開通行範圍被告應容
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
妨害原告之行為。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原告請求確認有通行
權範圍之土地,已出租予蔣素蜜,並由蔣素蜜管理、使用,
且雙方共認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及處所,會通過孫志賢、孫
志霖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遂追加蔣素
蜜、孫志賢、孫志霖為被告,並依照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之現況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下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268 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均係基於其所有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屬袋地,有通行鄰地以連接公路需 求此同一事實,僅將可能通行土地範圍之所有權人、承租人 追加為被告,並依照測量結果特定聲明,應與首揭規定相符 ,爰予准許。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孫志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11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屬袋地,如欲通行至 鄰近公路即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之彌陀區公園路,有藉助鄰地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下稱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管理,現出租予被告蔣素 蜜(下稱蔣素蜜)使用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1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06(1)之範 圍,及被告孫志賢、孫志霖(下分別稱孫志賢、孫志霖)共 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09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09(1)之範圍之需求。然而,被 告先前否認原告有通行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1110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管 理、出租之前述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 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國財署南區分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述略 以:系爭1110地號土地先前曾向國財署南區分署提出通行申 請,但經調閱地籍資料後,發覺系爭1110地號土地與毗鄰之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12地號土地), 曾同屬一人所(共)有,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 適用,系爭1110地號土地應僅得通行系爭1112地號土地。又 本案倘經判決結果,認應通行系爭1106地號土地至公路,原 告應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 1款規定,按通行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給付50年之通行償
金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蔣素蜜則以:伊一開始不同意原告通行,但原告目前訴請確 認之通行範圍,伊同意接受等詞置辯。
㈢、孫志賢以:之前原告買土地時候,走系爭1109地號土地,伊 也沒有阻止,不過伊同意以原告主張之範圍作為通行方案。㈣、孫志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參加人為輔助原告而陳述意見以:參加人所有之系爭1112地 號土地先前雖曾由訴外人黃正照於民國53年3月間因繼承而 取得應有部分2/3之所有權利,且系爭1110地號土地亦係由 原告於111年間自黃正照處購入而取得所有權,但黃正照早 於53年6月間,即將系爭11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3所有權 出售予訴外人凌天成,復黃正照係在60年8月間,才因公地 放領而取得系爭11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換言之,黃正照自 始至終均未曾同時取得系爭1112、11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本件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亦無應優先通行系爭111 2地號土地之情形。其次,系爭1112地號土地現已供興建建 物使用,已無任何空間可再供系爭1110地號土地通行,以系 爭1112地號土地作為系爭1110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顯非對 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所,更嚴重損害參加人之權益等詞 置辯。參加聲明為:如原告聲明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110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而系爭1110地號土地四周均為私人土地所包圍, 無法直接連接道路,屬袋地等情,已有地籍圖謄本、航照圖 、地籍資料查詢系統、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37至50頁),且經本院至現 場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01頁之勘驗筆錄),是此部 分事實,應可認定。依此,原告所有系爭1110地號土地,既 屬袋地,則其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系爭1110地號土地 對鄰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本院確認損害最小之方式及處 所,自屬有憑。
㈡、次者,系爭1110地號土地屬袋地,並可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 權,雖如前述,但因袋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 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復主張通行權之人,將使他人所
有權受有限制,故法院在審酌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範圍時 ,自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綜 合認定,必以原告請求「確認」通行之範圍,乃達成上開社 會利益範圍內,可盡量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要件。茲 考量原告請求確認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即附圖所示暫編地號 1106(1)、1109(1)之範圍,客觀上確實乃一筆直通往道路之 路徑,有附圖對照可查,且該等通行路徑之測繪,乃系爭11 06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蔣素蜜所提出目前未供其種植作物之處 ,更係蔣素蜜所認損害最小處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202頁);加以國財署南區分署為系爭1106地號 土地之管理機關,對於該等土地之使用位置、利用,及供通 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知之甚詳,而國財署南區分署對於蔣 素蜜所提出並測繪之前述通行路徑,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見 爭執,且未見其他通行方案提出(見本院卷第236頁);復 原告訴請確認之通行權範圍即蔣素蜜認為損害最小之處所, 雖會經過孫志賢、孫志霖共有之系爭1109地號土地,但此乃 系爭1109地號土地為三角地形,導致部分區域與系爭1106地 號土地交界,而使系爭1110地號土地通行時,如欲採擇最短 之通行路徑,無法避免通過該地一節,同有航照圖、附圖存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是以,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並 斟酌系爭1106地號土地之實際使用人蔣素蜜、系爭1109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孫志賢於本院審理期間,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 案均表示同意後(見本院卷第269頁),認原告請求確認其 所有系爭1110地號土地,就系爭1106、1109地號土地,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1106(1)、1109(1)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應當屬系爭1110地號土地通行所需,且係對鄰地造成損害最 小之範圍處所及方法無疑,故原告之主張,自有理由,而可 准許。
㈢、至被告國財署南區分署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抗辯系爭1110地 號土地與毗鄰之系爭1112地號土地,曾同屬一人所(共)有 ,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而,因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 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亦同,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本件經 查閱系爭1110、1112地號土地之登記簿資料後,係見系爭11 12地號土地雖曾由黃正照於53年3月間因繼承而取得應有部 分2/3之所有權利,且系爭1110地號土地亦係由原告於111年 間自黃正照處購入而取得所有權,但黃正照早於53年6月間
,即將系爭111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3所有權出售予凌天 成,復黃正照係60年8月間,才因放領而取得系爭1110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32頁、第63至66頁)。 因此,黃正照自始至終顯均未曾同時取得系爭1112、111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本件自無民法第789條規定適用,國財署 南區分署執以前詞抗辯,尚無足取。
㈣、此外,國財署南區分署固有出具書狀答辯:本案倘經判決結 果,認應通行系爭1106地號土地至公路,原告應依國有非公 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第9點第1項第1款規定,按通 行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給付50年之通行償金等詞。但此部 分之真意為何?係欲提起反訴請求通行償金或其他?國財署 南區分署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予以說明 ,是在國財署南區分署未明確表明其所欲採取之訴訟行為性 質前,本院自無從逕自為法律關係之判斷,附此說明。㈤、末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係為發揮土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土地所有人取得通行 權時,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 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自得請求予以禁 止或排除。查系爭1110地號土地對於系爭1106、1109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06(1)、1109(1)之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已如前載,故依通行權之權利內涵,原告聲明第2項 請求前述土地管理機關即國財署南區分署、承租人蔣素蜜、 所有人孫志賢、孫志霖應容忍原告在有通行權之範圍內通行 ,且不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自均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之系爭1110地號土地,就被 告國財署南區分署所管理並出租予蔣素蜜之系爭1106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06(1)之範圍,及就孫志賢、孫 志霖所有系爭110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109(1) 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請求國財署南區分署、蔣素蜜、 孫志賢、孫志霖應容忍原告在有通行權之範圍內通行,且不 得為妨礙通行之行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性質上均不適於強制執行,爰不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86條第1項 本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管理、承租之土地,被告 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 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須提供、容忍原告通行其 等所有、管理、承租之土地,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
不平,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至 參加人之參加費用,依法則由參加人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