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63號
原 告 陳居龍
陳瑞田
張淑慎
夏智烽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夏保源
原告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楊清偉
楊蔣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進清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居龍、陳瑞田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5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張淑慎為同
段15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2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
夏智烽為同段15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23地號土地,並與
系爭1521、152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
土地均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如欲通行至鄰近道路即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西路,有藉被告楊清偉所有之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16地號土地)、被告楊蔣靜
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
系爭1476、1477、1479地號土地,並與系爭1516地號土地合
稱訟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以通行之必要。然而,被告以訟爭
土地所有人自居而拒絕原告各自所有之系爭土地予以通行,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之訟爭土地全部,有
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等語。聲明:㈠、確認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之訟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
存在;㈡、前項通行範圍內,被告不得營建地上物、設置障
礙物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
面。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南側有一條足供行人通行之
防火巷道可連接至高雄市岡山區後協路55巷,且原告分別於
民國109年至113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前,系爭土地之前
地主均未曾要求通行被告所有之訟爭土地,可知系爭土地對
外聯絡並無困難,非袋地,原告自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其
次,縱使系爭土地屬於袋地,但系爭1521地號土地之舊地號
為後協段468-9地號、系爭1522地號土地之舊地號為後協段4
68-8地號、系爭1523地號土地之舊地號為後協段468-7地號
,均自後協段468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同樣分割自後協段4
68地號土地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舊地號為後協
段468-1地號,下稱系爭1524地號土地)、同段1525地號土
地(舊地號為後協段468-5地號,下稱系爭1525地號土地)
、同段1526地號土地(舊地號為後協段468-6地號,下稱系
爭1526地號土地),目前可直接通往高雄市岡山區後協路55
巷,是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欲通行,
僅得藉由系爭1524、1525、1526地號土地為之,而不得通行
被告所有之訟爭土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對訟爭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亦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確認之通行方式及
處所乃訟爭土地之全部,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
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78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但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
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其等分別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則為訟爭土
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如欲
通行至鄰近道路,必當經由鄰地等情,已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09至1
29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333頁
勘驗筆錄),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㈢、而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南側有一條足供行人通行之防火巷道
可連接至高雄市岡山區後協路55巷,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以前,系爭土地之前地主均未曾要求通行被告所有之訟
爭土地,可知系爭土地對外聯絡並無困難,非袋地云云。但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可藉由南側之防火巷道通行至高雄市
岡山區後協路55巷,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第333至334頁),但該等防火巷道坐落位置乃位在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屬私人所
有之土地,亦有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
測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65頁、第191頁)。換言之,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如欲通行至鄰近道路,無論採取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或
被告抗辯之防火巷道,顯均係藉由其他私人土地為通行,則
系爭土地周圍,既確實均遭其他私人土地所包圍,且如欲通
行至鄰近道路,均需藉由他人土地為之,系爭土地自屬袋地
無疑(至於原告訴請確認之通行方案是否為對鄰地造成損害
最小之處所及方式或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要
屬另事,與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無關),被告執前詞否認,
當有誤會,尚無足採。
㈣、承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於袋地,固有對鄰地主張通行
權之可能。然而,姑不論被告抗辯且經本院勘驗確認之系爭
土地南側,目前確實有一條足供行人通行之防火巷道可連接
至高雄市岡山區後協路55巷此情,單以系爭1521地號土地之
舊地號為後協段468-9地號、系爭1522地號土地之舊地號為
後協段468-8地號、系爭1523地號土地之舊地號為後協段468
-7地號,均係67年10月6日自舊地號後協段468-1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資料與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頁、第261頁、第265頁、
第117至125頁),且舊地號後協段468-1地號土地在67年10
月6日分割時,尚同時分割出系爭1524地號土地(舊地號後
協段468-1剩餘部分)、系爭1525地號土地(舊地號為後協
段468-5)、系爭1526地號土地(舊地號為後協段468-6),
復系爭1524、1525、1526地號土地,目前確實仍可直接通往
高雄市岡山區後協路55巷,亦有土地登記簿資料、地籍圖資
料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69頁、第275頁、第283頁、第129
頁),且經本院勘驗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
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8至419頁)。則系爭土地
既與系爭1524、1525、1526地號土地,均從舊地號後協段46
8-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且系爭1524、1525、1526地號土地
,迄仍可直接連接至道路即高雄市岡山區後協路55巷,復上
開土地全部相鄰,有地籍圖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
,是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所有並屬袋地之系
爭土地,如欲連接至道路,自僅得通行分割之其他土地即系
爭1524、1525、1526地號土地,而無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訟
爭土地之理。原告無視於此,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所
有之訟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顯無理由。
㈤、又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陳稱:系爭土地先前分割歷程為
何,均與原告無關,且原告各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時點,與土
地分割之時,間隔甚久,分割後之土地更曾多次轉手,應可
認本件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更謂:系爭1524、1
525、1526地號土地均已蓋滿透天建物,如令原告等人由該
等土地通行,勢必勞師動眾,拆除現有建物,不利於社會整
體經濟發展等詞(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然而,民法第
789條第1項前段,之所以限制人為袋地相關通行權人之通行
範圍,旨在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
為袋地後,又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
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
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是該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
遭受濫用而設,本應優先民法第787條規定而為適用;又袋
地通行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於滿足法律規
定要件時,袋地及被通行土地之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與限制,
均已內化為相鄰關係所有權之一部,不因實際使用情形而有
影響,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主體更易而受限制;換言之,民
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通行權,本應為土地之(輾轉)受讓
人所繼受。是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與系爭1524、15
25、1526地號土地均分割自舊地號後協段468-1地號土地,
且系爭土地迄仍可藉由系爭1524、1525、1526地號土地連接
至高雄市岡山區後協路55巷,致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有如前述,此部分當不因相關土地實際使用情形、所
有權主體更易,乃至土地分割迄今已有一定時日而有影響,
原告執以前詞補充,顯無足動搖本院之前開認定。
㈥、另原告雖再以:系爭土地是否適用民法第789條規定,亦當考
量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等情形,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從68年(應為67年之誤)分割迄今,均未曾對系爭1524、15
25、1526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已使該等土地所有人信賴原
告不欲對其等行使通行權,原告之權利基於誠信原則及權利
失效理論,應已消滅,本件應回歸民法第787條規定而為適
用等詞補充(見本院卷第433至439頁)。然而,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於67年分割迄今,亦未曾對訟爭土地之地主、所有權
人主張權利或涉訟,既據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9頁
),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先前均未曾對系爭1524、1525
、15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權利,倘如其主張會有權利
失效之情形,原告對訟爭土地提起訴訟豈非亦有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況?況且,系爭土地自67年分割迄今,既均未有對鄰
地主張通行權之情況,復原告亦自陳:當初分割土地就是為
了蓋房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0頁),則在房屋興建、
存在迄今數十年之久,相關土地先前所有權人均相安無事之
情形下,原告各自於109年至113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
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袋地通行權,益非更可證原告有濫用權
利之情況?因此,原告前詞所述,同無足採。
㈦、準此,原告主張其等所有之系爭土地屬袋地,固無不合,惟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對被告所有之訟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
存在,顯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悖,致無理由。又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既不得對被告所有之訟爭土地主張通
行權,則原告另請求被告不得在訟爭土地上營建地上物、設
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
泥路面,自同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對
被告所有之訟爭土地全部,有通行權存在;㈡、前項通行範
圍內,被告不得營建地上物、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人、車
通行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