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13年度,656號
GSEV,113,岡小,656,20250612,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5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黃挺維
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丁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真實姓名資料詳卷)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男、
乙女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丙男、丁女為其等之法定代理
人,具有直系血親之關係,故為保障少年之權益,避免揭露
足以識別之資訊,爰將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均予遮
掩,先此敘明。
二、次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訴外人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為被告,並聲明: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戊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1,159元,及其中49,437元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
,因戊男之繼承人經查得尚有甲男、乙女,且其等繼承順位
在原先被告吳○○之前,原告遂追加甲男、乙女為被告,並撤
回對吳○○之起訴,且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戊
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1,159元,及其中49,437元
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茲因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均係基於戊男積欠其
信用卡債務未償此同一事實,僅依照繼承人之身分變更其請
求之對象及聲明範圍,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戊男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未按期清償
,則以週年利率14.6%計付遲延利息。詎戊男迄仍積欠信用
卡本金49,437元及相關利息未償,復於112年間死亡,且其
繼承人為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戊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 、戊男除戶謄本、戊男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除被告外其餘均拋 棄繼承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料、戊男之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且經本院調取戊男之戶役政資 訊網站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核對無訛(見 本院彌封卷)。是以,戊男既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及相關利 息未償,且戊男死亡後,被告為其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 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戊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1,159元, 及其中49,437元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4.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