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50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宜燕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被上訴人即
先位 被告 許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上訴人即
備位 被告 陳俊鑫
訴訟代理人 陳信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3,095元(計算式
:原告主張有通行權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665.
8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232元/平方公尺×4%×7年=303,09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