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99號
原 告 張子均
被 告 洪詠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屏
東縣○○市○○○路00號房屋,並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08,2
64元。又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17,100元,有屏東縣政府
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573,287元(計算式:217,100元+208,264元=425,3
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