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4年度,194號
PTEV,114,屏補,194,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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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94號
原 告 陳金城
陳象明
黃有來
蔡王玉梅
孫珮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中
僅記載「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屏東縣政府;被告中華民
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未記載被告管理者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
提出記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之起訴狀及其繕本(
按被告人數檢附)到院。
㈡請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
337地號土地、同段41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㈢陳報欲通行被告土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單位表示約略通行
面積),以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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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