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14年度,193號
PTEV,114,屏補,193,2025060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張毓茹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又民事訴
訟法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及
違約金。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105元,及
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8%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原告係於114年4月25日
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
,應併計視為起訴前即114年4月25日以前之孳息。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45,430元(計算式:43,105+2,114+211=45,430,利息
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
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43,105元 利息 43,105元 113年10月12日 114年4月24日 (195/365) 9.18% 2,114元 違約金 43,105元 113年10月12日 114年4月24日 (195/365) 0.918% 211元 小計 2,325元 合計 45,43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