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185號
原 告 吳易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柏瑞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
法436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載明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他年籍資料,
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並補正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現在住居
所等資料,及重新提出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