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聲字,114年度,9號
PTEV,114,屏簡聲,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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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榮貴
相 對 人 林元昌
特別代理人 林采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采燁於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28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
對人林元昌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
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
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
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後合併語言
障礙與極重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24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由相對人之母親林楊月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並與相對人及林楊月墜等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今聲請
人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114年度屏簡
字第285號(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而相對人與林楊月
均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依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性質,兩者存在
利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1項規
定,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案卷
核閱無訛。又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24號裁定為
監護宣告,並選定林楊月墜為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
。基上,因林楊月墜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兩者於系爭事
件中固均為被告,然依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性質,兩者即可能
因對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主張不同而存在利害衝突,揆諸
前開說明,堪認林楊月墜於系爭事件與相對人確有利害衝突
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且兩者立場若不一致在系
爭事件中恐造成訴訟延滯而致系爭事件當事人受損害,是本
院認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林采燁與相對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應能為相對人
之權益為適當之主張,且其與相對人就系爭事件所生法律關
係亦無利害衝突,復經本院函詢後,其已具狀表示願意於系
爭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提出之陳報狀在卷
可憑,是本院認由林采燁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
適,爰選任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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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