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聲字,114年度,13號
PTEV,114,屏簡聲,13,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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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13號
114年度屏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緞


楊尚維


相 對 人 陳竑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明相同,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四年
度司執字第二七零七二號本票裁定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一一四年度屏簡字第三二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
、和解、移付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文。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
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
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收受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號民事
裁定,准許相對人就聲請人黃緞及訴外人蔡秉岑共同簽發之
本票(票據號碼CH582925號),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許相對人就聲請人楊尚
維及訴外人蔡秉岑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26793號)
,內載憑票交付被告100,000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惟
因相對人所執有之前揭本票均係偽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屏簡字第323號
事件受理,請准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70
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114年度
屏簡字第323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號卷宗
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
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本票票面金額分別為100,000元、200
,000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
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
。按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期間,於法院辦案
期間3年8月(本件應適用民事簡易程序,而民事簡易程序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2點第1、4款之規定:
民事調解、第一審、第二審之辦案期限各為4月、1年2月、2
年6月,合計4年),以之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
人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票面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為72,000元
(計算式:300,000元×0.06×4=72,000元),爰考量其他各種
可能之不利因素造成上項時間延宕,乃酌定72,000元為相當
之擔保金額,作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如有不當所生損害之
擔保,應為已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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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