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395號
原 告 郭玟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審判權,不能依
法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二十八
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理人
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
、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
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未於被告欄位載明被告姓
名、住所或居所、於起訴狀附表一中被告姓名,原告應補正
當事人並重新提出完整民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之繕本。
三、逾期不補正,逕行裁定駁回,不再命補正。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