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黃瓊玉
被 告 黃林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建物,應予變
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依附表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民法物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准予以變價分割之方式
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屏東地
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現況圖各1份、系爭建
物現況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39、41頁)
,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民國114年4月23日屏財稅房字第11
40017122號函暨檢附之系爭建物稅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3至52頁),堪以認定。又兩造均未陳稱系爭建物有何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本
院復查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兩
造對系爭建物之分割未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建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泥土加強磚造之2層建物,僅有單一
出入口,建有水泥圍牆及庭院,被告設籍於系爭建物等節,
有系爭建物現場照片2張、前揭稅籍資料、被告之戶籍謄本
可佐(見本院卷第37、39、43至52頁)。依房屋平面圖(見
本院卷第50頁)所示,系爭建物於58年9月間興建完成,其
外觀構造尚得供居住使用,自有相當之價值,且為透天形式
,分割不易,若強予分割,反將造成系爭建物使用上之困難
,有礙經濟效用,從而,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建物為原物
分割顯有困難,亦不適宜以分歸部分共有人而找補其他共有
人之方式分割。
㈢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
,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謂:共有物
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
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
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殊感情,爰增訂以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故如採變價分割方案,兩造自得依其對系爭建物之
感情上關係,或對系爭房地利用之需求程度,暨評估自身之
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於變價拍賣程序參與競標或行使優
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是如採變價
分割方案,一方面可經由競標之結果提高系爭建物之價格,
另一方面,各共有人亦可藉由參與競標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達到單獨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以供日後繼續使用之結果,
對全體共有人亦屬公允,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
,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物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建
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及經
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 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瓊玉 3分之1 2 黃林菊枝 3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