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375號
原 告 葉秉濟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興、穩達遊覽車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4年度交簡字第256號)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伍百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114
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
庭。惟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56號刑事案件係有關被告於
113年3月9日16時10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是原告
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則原
告起訴請求財物損失新臺幣(下同)87,370元部分,並非得
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
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
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請求財
物損失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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