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364號
PTEV,114,屏簡,364,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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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林朝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朝乾及被告林朝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
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
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
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 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著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 僅稱「被告應負之款項」,訴狀內亦僅稱「應返還原告新臺 幣(下同)6萬元及土地所有權3分之1權狀」,並未特定該6 萬元應由何人給付、如何給付,亦未特定被告應返還者係何 筆土地之權狀。本院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裁定 限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同年5月6日陳 報「補充民事起訴狀」到院,惟仍未依前開裁定補正,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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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