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2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楊敏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楊敏郎就被繼承人楊清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敏郎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89,
35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
756號債權憑證。楊敏郎及被告繼承訴外人楊清昌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系爭遺產由楊敏郎及被告
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楊敏郎卻怠於分割系爭遺
產以清償對原告債務,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楊敏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同意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楊敏郎積欠其債務289,35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又楊 清昌遺留系爭遺產,由楊敏郎及被告共同繼承,為楊敏郎及 被告公同共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5275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民事 執行處113年11月14日屏院昭民執癸113司執69728字第11340 84415號函、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3年10月22日屏財稅房字第 1130045107號函暨房屋課稅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各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7至35、69至75頁),並有財政部 南國稅局屏東分局114年1月13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42 300526號函暨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43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及第1 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 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 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 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且非專屬債務人本 身之權利,應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經查,楊敏郎因積欠原告前揭債務迄未清償,業經原告前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並發給債權憑證,足認楊敏郎之責 任財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狀況。而楊敏郎 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是楊敏郎依法即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惟其怠 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楊敏郎可分得之部分 取償,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基此,原告為保全債權 ,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楊敏郎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於法自無不合。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文。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 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 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 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經 查,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不動產,將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改 為分別共有,可避免其上原已安定之占有關係受到破壞,且 楊敏郎及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 彼此權益,有利於渠等權利之行使。從而,本院斟酌系爭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及全體繼承人利益等情狀, 認此部分遺產按楊敏郎及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楊 敏郎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代位楊敏郎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 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均蒙其利,訴訟 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即由原告負擔2分之1(代位楊敏郎),被告負擔2分之1,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一:
編號 遺產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1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里○鄉○○路00號建物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楊清昌之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敏郎 1/2 1/2(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 楊敏樹 1/2 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