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221號
PTEV,114,屏簡,22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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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簡字第221號
原 告 楊衍明
被 告 張清瑞
訴訟代理人 林玉珠
一、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關於租佃雙方不服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免收
裁判費用之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
時,始有適用之可言。若非屬租佃爭議事項,縱經一併移送
司法機關處理,該非屬租佃爭議事項,仍應徵收裁判費(最
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6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屏東縣○○鄉
○○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建字第58
號三七五租約私有耕地租賃關係(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及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全
部返還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就確認系爭租約無效部分,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徵裁判費;就
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非屬租佃爭議事項,即無適用上
開規定而得免收裁判費用。就此部分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及面積計算,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1,560元(核定如附表所
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0元。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附表:
編號 地號 請求返還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總計(新臺幣)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 500 420元 全部 21萬元 2 同段92地號土地 486 420元 全部 20萬4,120元 3 同段121地號土地 732 420元 全部 30萬7,440元 合計 72萬1,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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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