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4年度,169號
PTEV,114,屏簡,169,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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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簡字第169號
原 告 黃明正
被 告 高應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0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0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鹽埔鄉仕正路(下稱仕
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仕正路屏東縣鹽埔鄉新埔
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少線道車應理讓多線道車先行,卻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埔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行經該處,被告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系爭汽
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系爭汽車經送廠估價維修,維
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3,100元(材料費用129,600元;
板金、烤漆及工資費用合計為93,500元),本件僅向被告請
求220,000元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致撞擊系爭汽車,造
成系爭汽車受損,經估價維修,維修費用為223,100元(材
料費用129,600元;板金、烤漆及工資費用合計為93,500元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及系爭汽車維修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9至13頁),並有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45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支線道車
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
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被告之年齡、智識,本應知悉並注意遵
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疏未注意理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貿然
前行,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撞擊系爭汽車,而造成系爭汽
車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系爭汽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損害賠
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
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
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共計223,100元(材料費
用129,600元;板金、烤漆及工資費用合計為93,500元),
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
諸上開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係於98
年6月出廠,有系爭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98年6月15日為計算基準,
計算至113年7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前述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耐用年數5年,應僅存殘值。另
考量損害賠償係為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依所得稅法第51
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之規定,採用平均法計算折
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前揭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1,6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129,600÷6=21,600】,加計不予折舊之板金
、烤漆及工資費用93,5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合理系
爭汽車維修費用為115,100元(計算式:21,600+93,500=115
,100)。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依
原告之年齡、智識,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
規範,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車輛發
生碰撞等情,此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文所附
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
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駕駛行為
、兩車碰撞情形、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認
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依原告應負擔過
失比例予以核減後,原告得請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2,080
元(計算式:115,100×80%=92,080),逾此數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2日
(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被告。基此,原告請求92,08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92,080元,及自11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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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