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救字第9號
聲 請 人 阮國豪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4年度屏補字第18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入監服刑,無法從事給薪工作,
於民國112至113年度國稅局表列之聲請人所得清單及財產歸
屬清單加計聲請人在法務部○○○○○○○○○勞作金收入,均遠低
於行政院主計總處屏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月消費支出標
準新臺幣(下同)17,000元,顯不足以維持聲請人家庭生活
及訴訟費用支出,爰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
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
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
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且此項
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法院調查聲請人是
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有不能支出訴訟費用或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