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救字第4號
抗 告 人 廖冠驊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賴啟生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抗告人提
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