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340號
原 告 葉宥吟
被 告 黃正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55
,000元,惟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從108-113年
度的資方年終獎金及遭受很大的精神傷害等語,而未具體表
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事實及理由欄亦未載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14年3月28日以114年度屏補
字第8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8日內補正具體、
明確、適當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該裁定於114年4月1日送達原告,然原告並未於期間內補
正,有卷存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證,則依上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