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柯岱妮
被 告 徐廷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
人普通審判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
訴及顧及被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害人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
訟進行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
襲,遂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
地法院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
,本院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
襲時,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
就被」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
二、經查:
㈠現今網路詐騙之特性為詐騙者得於任一地點發送詐騙訊息或
架設詐騙網站,被害人可於任何地點收受該詐騙訊息,不受
時間、地點之限制,隨時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抑或至鄰近之
金融機構或自動櫃員機匯款。換言之,詐騙者發送詐騙訊息
、被害人瀏覽詐騙訊息及匯款等地點均為侵權行為地,若肯
認上開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均為管轄法院,無疑是無限擴大法
院管轄權之範圍,被告將無從預知原告起訴之法院為何,對
被告造成突襲,更導致網路詐騙損害賠償事件變相以「以被
就原」定其管轄,實非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訂定之初衷
。
㈡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因以通訊軟體詐騙原告,致
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在桃園市等
情,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7462號案件,已就原告遭詐騙之事實予以調查處
理,且網路詐騙之物證無非係原告遭詐騙及報案資料、被告
帳戶交易明細、對話截圖等,任一法院均可向受理之警察局
函調,則原告匯款地或瀏覽詐騙訊息地之本院並無利於原告
蒐證,而無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必要,且將使被告受突襲。
依前開說明,本案應限縮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特別審判
籍之適用,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之規定定其
管轄,是本件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管轄
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為移
轉管轄之裁定。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