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4年度,175號
PTEV,114,屏小,175,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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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1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陳宥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59元,自114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1,0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此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險人有下
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
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9款、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復分別有明定。本件被告因小型車普
通駕駛執照吊銷後,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3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廣
興路31巷南往北行駛,行至該巷與廣興路86巷交岔路口時,因左
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與訴外人廖劉月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廣興路86巷東往
西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廖劉月眉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原告給付保險金44,084元(即醫療
費用920元、輔助器材費用4,599元、交通費2,565元、看護費36,
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真實。另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廖劉月眉亦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本院考量各自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係處於會車等一切情形
,認被告、訴外人之肇事責任各為7/10、3/10,而本件原告既係
代位訴外人廖劉月眉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應承擔訴外人與
有過失部分,故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為30,859
元(44,084元ㄨ7/10=30,8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0,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
30日起(本件起訴狀於114年4月9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有附民
卷存第111頁之公告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於114年4
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
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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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