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小字第1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訴訟代理人 吳信忠
被 告 林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59元,自114年3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87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付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12日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屏
東縣○○市○○路000巷0號內停車場,因倒車時未注意右方車輛,而
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卓宏麗所有而由訴外人曹龍俊駕駛停放於
甲車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乙
車因而受損,原告已賠付維修費用78,302元(零件費用11,932元
、工資費用66,3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應可信為實。被告雖辯稱我沒有撞到他云云,然於本院
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其自承「撞到的是後面,不是前面」等
語(見本院卷第86頁),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維修照片觀之,
維修部分並未維修左前車身,故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1/5,並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
月計」,乙車自2011年3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
2日,已使用12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
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89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932÷(5+1)≒1,98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1,932-1,989)/5×5≒9,9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932-9
,943=1,989】,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66,370元,乙車損害額
為68,359元(計算式:1,989元+66,370元=68,359元)。是則本
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3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
4年3月21日送達,有卷存第75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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