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原簡字,114年度,5號
PTEV,114,屏原簡,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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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屏原簡字第5號
原 告 楊清宗

訴訟代理人 林宛
被 告 塗孫晉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原告基於兩造情誼,對被告之信任,於
借款當日即匯款400,000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嗣後以其所有
之屏東縣○地○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
擔保債權總額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證明兩造間
確實有系爭借款。惟被告收受款項後,對於兩造間借款事宜
避而不談,原告於109年間請員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催
告還款事宜,被告分別於109年7月20日、同年8月21日還款1
0,000元、5,000元,其餘款項385,000元(計算式:400,000
元-15,000元=385,000元)迄未清償,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作
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1個月仍未
清償系爭借款,則請求被告應返還385,000元及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明細查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三地門鄉阿烏段1106之1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摺
內頁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65頁),亦有屏東縣
里○地○○○○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三地門
鄉阿烏段1106之1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21至2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未到庭陳述或
以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5,27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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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