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蔡緣
吳怡萍
吳怡馨
蔡怡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翔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原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即裁定駁回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按訴訟
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
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及2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
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
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
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
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
民事庭。惟因本院114年度原交簡字第50號刑事案件係有關
被告於112年7月29日14時51分許之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
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得向本件被告以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僅限於與過失傷害之損害為限
,則原告起訴請求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8,500元部分
,並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
之請求,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
開第一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對被
告請求車輛維修費部分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