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47號
原 告 呂少軒
訴訟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育誠
訴訟代理人 黃莉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
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
5月17日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0日19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ZD-6460號車),沿屏東縣九如
鄉九如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九如路1段與堤防路之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
轉彎往堤防路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MWJ-3993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逕行左
轉駛入堤防路,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原告
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137,372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
能工作損失61,600元,並因系爭傷害受有巨大精神上痛苦,
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0,000元,合計670,972元(計算式
:137,372元+72,000元+61,600元+400,000元=670,972元)
。再依車禍鑑定意見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原告自願負擔百分之60之肇事責任,復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
理賠金72,908元,向被告請求195,480元(計算式:670,972
元×40%-72,908元=195,480元,小數點以下捨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
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無意見,原告為本件事故肇事
主因,被告願意負擔百分之10之賠償責任。對於原告本件事
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無意見。原告於本件事故後不久就可
以去開庭,故其主張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慰撫
金,均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32頁):
㈠被告於112年9月20日19時26分許,駕駛ZD-6460號車,沿屏東
縣九如鄉九如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往堤防路行駛,適有原告騎
乘MWJ-3993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系爭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轉駛入堤防路,
雙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
骨骨折、左手第五指指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37,372元。
㈢本件事故,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
㈣原告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72,90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
駛ZD-6460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右轉彎往堤防路行駛,適有
原告騎乘MWJ-3993號車行經系爭路口並左轉進入堤防路,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交簡字第46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顯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此之認定亦有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
137,372元等語,並提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
交簡附民卷第35至41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8、31頁),是其請求醫療費用137,372元,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22日(原告
誤載為113年9月22日,應予更正)至112年9月26日住院
期間6日、出院後1個月,共計36日,需專人照顧等節,
依其提出之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人……於112
年9月21日由急診住院治療,於112年9月22日行開放性
復位自費鋼板內固定手術,於112年9月26日出院共住院
6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專人照顧一個月,出院後宜休
養兩個月……」等語(見交簡附民卷第29頁),復因被告
爭執,經本院函詢寶建醫院專人照顧1個月應為全日或
半日看護,寶建醫院函覆略以:診斷書記載「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專人照顧一個月」此期間須全日看護等語,有
寶建醫院114年4月18日寶建醫字第1140418190號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受專人
全日照顧之必要,且依上開說明,原告受傷後雖由其親
屬照顧而非另僱看護,仍無礙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賠
償。再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
本院審酌親屬看護所須支出勞力、時間,認原告請求之
金額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
:2,000元/日×36日=72,000元),洵屬有據。至被告所
辯: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沒多久就可以去開庭,寶建
醫院回函有違事實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然原告於
住院期間接受手術,出院後是否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
及照護期間之長短,本應由醫院主治醫師綜合手術類型
、病患個人術後情況、病患年齡等情況而為判斷,且亦
非僅以術後病患是否能行動作為判斷基準,是被告上開
所辯,自非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雇於品和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品和公司),每月薪資為28,000元以上,因
每月加班時數多寡而略有不同,但均會在28,000元以上
,以每月28,000元為請求依據。原告除住院6日外,醫
囑建議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故而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共
計61,600元【計算式:28,000元×(2+6/30)=61,600元
】等語,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品和公司薪資證明為
佐(見交簡附民卷第29、43頁),惟被告否認之。觀諸
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載明:「出院後宜休養兩個月」
等語,可知經主治醫師評估,原告接受手術後,建議休
養期間加計原告住院之期間,共計66日,足認原告主張
不能工作之期間,應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這是原告
推卸責任之說詞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顯屬無據。
⑵又原告於112年3月至112年8月實際受領薪資(含加班費
)分別為27,378元、24,376元、21,343元、28,312元、
25,260元、28,646元等事實,有品和公司回函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5頁),是原告平均月薪為25,886元(計
算式:27,378元+24,376元+21,343元+28,312元+25,260
元+28,646元=155,315元。155,315元÷6=25,886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住院或
休養而不能工作期間所受相當薪資之損失為56,949元【
計算式:25,886×(2+6/30)=56,949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
等節以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
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
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併考量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
、精神痛苦、日常生活起居受影響、本件事故經過等情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失,共計為316,321元
(計算式:137,372元+72,000元+56,949元+50,000元=316
,321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已有明定。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
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次按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
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明訂。左彎待轉區線,用
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而原告
未依標誌、標線進行兩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轉駛入堤防路,雙
方車輛因此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8張可查(見警卷第7至10頁
、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是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
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過失。準此,本院衡酌兩造之過失態樣
、應變可能性,及原因力強弱等情形,認原告為肇事主因,
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各負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
當。而按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4,896
元(計算式:316,321元×30%=94,8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業已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2,908元,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在卷
可憑(見交簡附民卷第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
。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988元(計算式:94
,896元-72,908元=21,988元)。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於113
年5月2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交簡附民卷第4
7頁)。基此,原告請求21,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988元
,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