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814號
原 告 陳素禎
被 告 潘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
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MP-3659號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公民街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市○○街00
0號前時,被告應注意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
前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QU-8059號車
)停放在屏東縣○○市○○街000號前,被告持續直行而撞及AQU
-8059號車(下稱本件事故)後旋即駕車離去,致AQU-8059
號車受損,原告已將AQU-8059號車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7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AMP-3659號車
撞及AQU-8059號車,致AQU-8059號車受有損害,原告已將AQ
U-8059號車送廠維修,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76,00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長泰汽車企業行統一發票、故價單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1、143至14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
3年8月19日屏警交字第1139011885號函暨所附本件事故相關
資料、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8月20日
函暨所附車輛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單各1份存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17至99、103至11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
94條第3項前段分別明訂。經查,被告前揭時、地駕駛AMP
-3659號車,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停放在上開地點之AQU-
8059號車,造成AQU-8059號車受損,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AQU-8059號車受損之
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
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自應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AQU-8059號車維修費共
計76,000元,其中拆裝校正、鈑金及烤漆費用共37,300元
屬於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其餘38,700元為零件費用等節
,有前揭長泰汽車企業行統一發票、故價單各1份為憑(
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堪信為真實。其中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折舊計算,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QU-8059號車出
廠日105年6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月7日,已使
用8年0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71元,加計不
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7,300元,AQU-8059號車合理之維修費
用應為41,171元(計算式:3,871元+37,300元=41,171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
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權,然其既經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
,自應從該書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13年12月24日寄存送
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見本院卷第
131頁本院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經10日即114年1月3日發生效力)之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
,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1
71元,及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