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3年度,741號
PTEV,113,屏簡,741,2025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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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741號
原 告 高束珍

陳水欽

陳孝忠

陳淑玲

陳麗宸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温文翰


訴訟代理人 張維哲 屏東縣○○市○○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下稱刑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
度交附民字第118號,下稱附民),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高束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原告陳水
欽200,000元、原告陳淑玲200,000元、原告陳麗宸200,000
元、原告陳孝忠403,460元,及均自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高束珍陳水欽陳淑玲陳麗宸陳孝忠其餘之訴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200,000元為原告
高束珍、200,000元為原告陳水欽、200,000元為原告陳淑玲
、200,000元為原告陳麗宸、403,460元為原告陳孝忠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等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之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高束珍陳淑玲陳麗宸各1,200,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告應給付陳水欽1,255,8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陳孝忠1,66,9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見附民卷第7、8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高束珍陳淑玲陳麗宸陳水
欽各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陳孝忠1,66,92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溫文翰於112年6月6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敬軍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廣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
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且該路段為柏油路段、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其他障礙物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超速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陳高阿玉騎乘醫療
電動代步車沿敬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至該交岔路口處,欲
作左轉彎時遭被告駕駛甲車撞擊倒地,致被害人陳高阿玉
有頭部外傷撕裂傷併血腫、胸部多數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大
腿骨折、右下肢開放性骨折、左手擦傷併瘀傷等傷勢,經送
屏東縣寶建醫院急救,於112年6月6日9時30分許因急救無效
而宣告死亡等情,有卷存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5
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
在。又原告高束珍陳水欽陳淑玲陳麗宸陳孝忠為被
害人之子女,為被害人之繼承人乙事,有卷存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可證(見附民卷第13-23頁),亦可信為實在。則
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而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
,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則原告高束珍陳水
欽、陳淑玲陳麗宸陳孝忠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等請求項目及金額,本院判斷如下:
 ㈠殯葬費用:本件原告陳孝忠為被害人支出殯葬費406,920元乙
節,有卷存喪葬費明細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銷貨憑單、
估價單、冷氣使用登記表、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29-4
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陳孝忠得請求殯葬費用
為406,920元  。
 ㈡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本件高束
珍高中畢業,從事販售賣黑芝麻;原告陳水欽 國中畢業,
沒有工作;原告陳淑玲高中畢業,從事清潔人員;原告陳麗
宸高中畢業,為百貨公司職員;原告陳孝忠二專畢業,現為
警察等事,已為原告等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高職畢業,目前在監執行(見刑案警卷第27頁之個人基本資
料)。又兩造間112年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外放於證物袋內),本院審酌原告等人為
被害人之子女,頓遭喪母之痛,原告等人精神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被告之過失程
度等情狀,認原告高束珍陳水欽陳淑玲陳麗宸、陳孝
忠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0萬元為適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高束珍陳水欽陳淑玲陳麗宸得請求之
金額各為120萬元,原告陳孝忠得請求金額為1,606,920元(
406,920元+1,200,000元=1,606,920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行人穿越道路
。」、「行人穿越道路..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
者,應小心迅速通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
3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交通部98年3月11日交路字第09
80023644號函說明二謂「本案貴府所提電動代步車如係經行
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三輪車 』、『動力
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
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則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
規定。」。本件被害人駕駛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視同行人)
,未靠邊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附近,往左穿越道路
時未小心通行,亦有過失,此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亦與本院持相同之見解(見刑案11
2年度偵字第12291號偵查卷第19-21頁)。本院考量各自違
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可能性及當時車輛行駛等
一切情形,認被告、被害人之肇事責任各為1/2、1/2,故依
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上開損害賠償金後,則原告高束珍陳水
欽、陳淑玲陳麗宸等人可請求金額各為600,000元(1,200
,000元ㄨ1/2=600,000元),原告陳孝忠可請求金額為803,46
0元(1,606,920元ㄨ1/2=803,460元)。
四、另按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
:㈠父母、子女及配偶。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
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
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
第1目、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高束珍陳水欽、陳淑
玲、陳麗宸陳孝忠分別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各為
400,000元,有卷存原告等人存摺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55-
77頁),則原告高束珍陳水欽陳淑玲陳麗宸陳忠孝
可請求之上開金額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後,原
高束珍陳水欽陳淑玲陳麗宸金額各為200,000元(6
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原告陳孝忠金額為403,
460元(803,460元-400,000元=403,46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高束珍陳水欽陳淑玲陳麗宸各200,000元、原告陳
孝忠403,4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6月21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於113年6
月20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53頁送達證書可參)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等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等人就勝訴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等人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等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未再支出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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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