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13年度,444號
PTEV,113,屏簡,444,20250616,3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鳳申
訴訟代理人 張蒼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
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11日裁定通知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為憑,惟上訴人迄
未補正及繳納,有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
稽,依據上開規定,上訴人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
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