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福慶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吳聰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月
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36,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