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30號
原 告 金冠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祐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複 代理人 丁元迪律師
被 告 邱再興
連福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福
訴訟代理人 劉芳榮
被 告 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立
訴訟代理人 張耿銓
複 代理人 陳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與被告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
7,856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被告上源交通事
業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與被告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百分
之1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與被告上源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57,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
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
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
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
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
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
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
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
避免裁判兩岐,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以
甲○○與連福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連福公司)為被告,訴之聲
明為:甲○○與連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
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復於民國113年4月3日本件審理中具狀
稱如認本件車禍事故中,甲○○與連福公司不具僱傭關係,請
求兩者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理由,則主張甲○○與上源交通事業
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具僱傭關係,請求兩者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據此追加上源公司為備位被告,並以前揭起訴
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則為:甲○○與上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1,631,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再於114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期日,就先位聲明變更為:甲○○與連福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1,519,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變更為:甲○○與
上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19,094元,及自民事追加速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113年4月3日所為訴之追加,係屬複數被告之
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本院審酌先位、備位之訴所依據之基礎
事實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可互相援用,無礙訴訟程序之進行
,且上源公司業已於本件審理中為答辯並到庭應訴,為避免
裁判矛盾並達紛爭一次解決訴訟經濟目的,參諸前揭法條及
說明,自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之追加;原告114年5月22日所為
變更訴之聲明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亦應准許。
二、本件上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甲○○於112年2月2日7時20分許,駕駛掛載連福公司所有車牌
號碼「962-ZE」之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於址設屏東縣
里○鄉○○路00○0號和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開設施砂石場(下
稱系爭砂石場)內作業時,本應注意車輛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因操作不當致A車向左傾
倒,適有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用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半拖車(下合稱B車
)於該處作業(先於A車行駛至該處且已先為舉斗),B車受
A車壓撞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B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
之損害:㈠B車維修費用682,730元;㈡原告因B之毀損,於維
修期間受有之營業損失836,364元:此營業損失係以B車於11
2年1月份出勤所賺取之運輸費用,扣除所花費之油資費用及
與B車相同類型之3車輛於B車維修期間平均之司機薪資與保
養維修費用推估而得,若認原告以112年1月份出勤所賺取之
運輸費用推算營運損失無理由,則尚得以前揭與B車相同類
型之3車輛於112年2月至3月間賺取之運輸費用,扣除該等車
輛於上開期間之油資、司機薪資及定期保養費用等成本後,
推估B車於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257,856元,是原告自得向
甲○○給付1,519,094元之損害賠償。又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
掛載之車牌號碼「962-ZE」既為連福公司所有,可認甲○○為
連福公司之受僱人,自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如認甲
○○非連福公司之受僱人,因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靠行
於上源公司,亦可認邱在興為上源公司之受僱人,是備位請
求上源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先位聲明:
⒈甲○○及連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19,0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暨備位聲明:
⒈甲○○及上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19,094元,及自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甲○○以:甲○○就系爭事故固有過失,惟依砂石場作業規定,
後車須待前車舉斗完成後始得趨前舉斗,系爭事故發生時甲
○○所駕駛之A車為前車,B車為後車,當時甲○○還在確認停車
位置尚未舉斗前,B車即先行舉斗,待A車舉斗至最高點時,
因斗內的砂石潮濕,重心失衡,才向側邊倒下而壓及B車,
是依前揭作業規定B車應於A車舉斗完成並放下後,才能上前
施作工作,理論上不會併排,正因B車為後車違反規定與A車
併排,才會導致A車斗子重心不穩倒下時壓及B車,是原告亦
與有過失。再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用部分,甲○○已支付300,0
00元之維修費用予原告,應予扣除;營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
僅以112年1月份B車勤所賺取之運輸費用推算營運損失不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連福公司以: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固懸掛「962-ZE」之車牌
號碼,惟該車牌號碼為連福公司名下「至遠PT4506X2A」廠
牌型式之曳引車,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甲○○所駕駛之A車為
「富豪VOLVOL」廠牌型式之曳引車,外型差異甚大,又A車
車牌號碼實為「651-HP」,係靠行於上源公司而非連福公司
,足證甲○○非連福公司之受僱人,毋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縱認甲○○為連福公司受僱人,原告主張B車營運損失
部分以112年1月份B車勤所賺取之運輸費用推算營運損失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上源公司以:對於甲○○稱「962-ZE」車牌號碼係向朋友借用
並掛載於A車上等情有所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112年2月2日7時20分許,駕駛掛載車牌號碼「962-ZE
」號營業曳引車(即A車)於系爭砂石場內作業時,因故向
左傾倒並壓撞該時位於A車左側原告所有並由乙○○駕駛之B車
,致B車受有損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與B車為併排。
㈢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先於A車舉斗,B車下放斗子時A車始舉
斗。
㈣A車車牌號碼原為「651-HP」,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後所掛載
之車牌號碼為「962-ZE」。
㈤公路監理系統-車輛查詢車籍資料記載:「車牌號碼:000-00
;車身號碼:YV2JPJOC66Y868259;車種名稱:營業貨運曳
引車;車主名稱: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之車輛為甲○○系
爭事故發生時所駕駛之A車。
㈥甲○○與上源公司就包含車牌號碼000-00在內之車輛於111年1
月16日締結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㈦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靠行於上源公司。
㈧「962-ZE」車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連福公司所有。
㈨B車之維修費用共計682,730元(KLG-8590號營業用曳引車維
修費:659,400元;HBB-9578號半拖車維修費:23,330元)
,均以零件計價。
㈩KLG-8590號營業用曳引車出廠日期為110年7月份;HBB-9578
號半拖車出廠日期為110年11月份。
甲○○已給付B車維修費300,000元予原告。
B車係原告營業所用,其用以自隘寮溪三地門載運砂石至和生
砂石場並收取運輸費用。
B車自112年2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送廠維修,至同年4月17
日始修復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甲○○駕駛A車操作不當不慎傾倒因而壓撞其所有之B
車,B車因而毀損,致其受有B車維修費用及B車維修期間之
營業損失等損害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㈠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請求甲○○賠償B車維修費
用682,73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甲○○賠償B車維修期間
之營業損失257,856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連福公司與
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原告請求上源
公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經查:
㈠甲○○就系爭事故須負過失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
失之情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係就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
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
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⒉經查,甲○○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傾倒而壓撞B車,B車因而毀
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足認原告所
有B車毀損所受之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使用A車,是被告之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揆諸前揭說
明,本即應推定甲○○上開侵害B車所有權之行為有過失。再
甲○○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我餘光有看到B車,但沒有注
意到B車的動作,因為是我先到系爭砂石場,我在注意我自
己的車輛;我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27、4
15頁),又系爭事故發生時A車與B車併排,B車先於A車舉斗
,B車下放斗子時A車始舉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㈡、㈢),則估不論A車是否先於B車到系爭砂石場,甲
○○既已見得B車與其所駕駛之A車併排,應可預見若此時舉斗
重心不穩翻覆可能壓撞B車,卻未待B車駛離再行舉斗,反逕
為舉斗致系爭事故發生,足認甲○○對於系爭事故有過失甚明
。
⒊至甲○○辯稱按照砂石場作業規定,應於前車舉斗完成放下後
,後車始得驅前舉斗,系爭事故發生時我是前車,B車是後
車,但我尚未舉斗前,B車即先行舉斗,待我舉斗到最高點
時,因為斗內的砂石潮濕,重心失衡,才向側邊倒下而壓撞
B車,是以乙○○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原告自亦與有過失等
語。查證人乙○○證稱:我所駕駛之B車卸完料且車斗已經放
下來一半時,A車始倒車進入我旁邊而使兩車處於併排狀態
,而A車開到我旁邊後,就開始舉斗,之後A車就往我的方向
傾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又其尚證稱我擔任運輸司
機近10年,先前曾受僱於原告,但於112年6、7月左右已離
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本院審酌其固曾受僱於原告
,惟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112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9
頁本院收文章)業已離職,與原告應無直接利害關係,又其
已於本件作證時具結擔保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
233頁),當無甘冒偽證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迴護、偏袒原
告之必要,是其證詞應屬可採。而依乙○○上開證詞可認B車
應先於A車至系爭事故發生之位置,非如甲○○所稱係A車先於
B車,又甲○○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開主抗辯內容,自難
認乙○○及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⒋綜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甲○○之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有B車毀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甲○○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甲○○賠償B車維修費用682,730元,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6條所稱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基此,損害賠償目的係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
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者,自應予以折舊。
⒉查原告主張B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維修費用共計682,730
元(KLG-8590號營業用曳引車維修費:659,400元;HBB-957
8號半拖車維修費:23,330元),均以零件計價,業據其提
出利信車體有限公司銷貨單、富成輪胎行收據及維修估價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2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㈨),又該等單據所列之維修項目與B車受損位
置相符,修復金額亦屬合理,自屬可採。復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營業貨運
曳引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
438,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B車之組成即KLG-8590號營業用曳
引車、HBB-9578號半拖車分別於110年7月、110年11月出廠
,有B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因無明確出廠
日期,則分別以110年7月15日、110年11月15日為計算基準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月2日,已分別使用1年7月、1
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分別為275,899元(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一)、11,675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
合計為287,574元(計算式:275,899+11,675=287,574),
則原告得請求甲○○賠償之B車維修費用應為287,574元,而甲
○○前已給付B車維修費300,000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則甲○○前已給付B車之維修費用已高
於上開原告得請求甲○○賠償之B車維修費用,則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甲○○賠償B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於257,856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有明文
規定。查原告主張B車自112年2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送廠
維修,至同年4月17日始修復完畢,於B車維修期間,原告無
法以B車營業而受有營業之損失,業據其提出前揭維修單據
及行車執照為證。本院審酌前揭行車執照載明B車為營業用
車輛,又兩造就B車確有於上開期間送廠維修等情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則原告請求B車因受損進廠維修期間之營
業損失,即屬有據。
⒉復查原告主張營業損失計算之方式,應以B車112年1月份出勤
所賺取之運輸費用扣除花費之油資後,換算成每日淨收入乘
以B車維修日數後,得出B車維修期間所失利益為948,285元
,再以與B車同類型3車輛112年2月至3月之司機薪資及112年
2月至4月間之保養費用作為基礎,推估B車於維修期間可減
少支出之司機薪資與保養費用分別為90,154元、21,767元,
是B車於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836,364元(計算式:948,
285-90,154-21,767=836,364);若認不得僅以B車112年1月
份出勤所賺取之運輸費用推估所失利益,則應以前揭與B車
同類型3車輛於112年2月、3月份之營業收入為基礎推估B車
維修期間之營業收入,再以該3車輛112年2月、3月之油資、
司機薪資及112年2至4月之保養費用推估B車於維修期間可減
少之油資、司機薪資及保養費用分別為59,524元、90,154元
、21,767元,以此方式計算B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257
,856元(計算式:429,302-59,525-90,154-21,767=257,856
)等語,業據其提出B車112年1月營業額明細表、同類型3車
輛112年2月至3月之出勤明細表暨同年2月至4月之定期維修
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391至409
頁)。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第一計算方式,其計算B車營業
所得之基礎僅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之營業明細,並無其他
月份資料可資參考,尚難據以直接推算B車於上開維修期間
之營業所得,而其所主張之第二計算方式係以與B車相同類
型之車輛於維修期間月份之營運所得及成本作為推算之依據
,此部分參考之資料較能客觀呈現如B車若未發生系爭事故
,於維修之月份原告理應可得之營業所得,是原告以第二計
算方式計算之營業損失金額即屬可採,再甲○○與連福公司亦
均同意如認甲○○、連福公司對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於B車
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以257,856元計算,上源公司則未就原
告提出第二計算方式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15頁),是原
告請求甲○○賠償B車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257,856元,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㈣原告先位請求連福公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備位請求上源公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
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
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
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主張A車於爭事故發生時其後所掛載之車
牌號碼為「962-ZE」,而該車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連福公
司所有,是連福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查兩造固就A
車於爭事故發生時掛載之車牌號碼為「962-ZE」為連福公司
所有等情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㈧),惟甲○○自陳我是靠行
於上源公司,「962-ZE」車牌是我跟朋友借的等語(見本院
卷第156頁),又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靠行於上源公司,
且A車原先車牌號碼「651-HP」亦為上源公司所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㈥、㈦),則除該車牌號碼
屬連福公司所有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或推認甲○○為連福
公司之受僱人,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連福公司知悉「962-ZE
」車牌遭他人借用予甲○○,自難據以認定甲○○與連福公司間
具僱傭關係,是原告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主張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靠行於上源
公司,是上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查甲○○所駕駛之
B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靠行登記在上源公司名下,有靠行
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㈥),而在車輛靠行之場合,靠行車輛使
用之工作情形通常均為所靠行之公司所能預見,且公司在司
機申請靠行時,復加以謹慎選任,該靠行之司機在客觀上應
認係為該公司服勞務,又上源公司亦未證明其有民法第188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情形,自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備位聲明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向甲○○及上源公司請求連帶賠償
257,856元,業如前述,又原告對於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已分別於113年4月10日、同年月12日(見本院卷第163頁
)送達甲○○、上源公司。基此,原告請求257,856元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上開2人翌日即113年4月11日、同
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甲○○
與上源公司連帶給付257,856元,及甲○○自113年4月11日起
、上源公司自113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甲○○及上源公司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甲○○及上源公司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甲○○固聲請訊問系爭砂石
場之廠長,以資證明系爭事故事發之經過,惟其未提供該人
之姓名及聯絡地址供本院傳喚,且其欲聲請訊問證人證明之
前揭事實尚屬明確,是本院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
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甄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9,400×0.438=288,8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9,400-288,817=370,583
第2年折舊值 370,583×0.438×(7/12)=94,6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0,583-94,684=275,899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330×0.438=10,2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330-10,219=13,111
第2年折舊值 13,111×0.438×(3/12)=1,4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111-1,436=11,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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