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268號
原 告 李俊宜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邱基峻律師
被 告 林正賢
柯怡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明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正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0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正賢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正賢如以新臺幣701,08
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正賢於民國107年2月1日向原告承租訴外人即原告父親
李水波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賢德畜牧場
(含雞舍3棟、倉儲設施1間、焚化爐1間及堆肥1間,下合稱
此部分土地與畜牧場為賢德畜牧場)、屏東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波蜜畜牧場(含雞舍2棟、倉儲設施1間、焚
化爐1間及堆肥舍1間,下合稱此部分土地與畜牧場為波蜜畜
牧場),兩造並締結有畜牧場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每年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押租金40,000元,並由
被告柯怡羚即林正賢之妻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林正賢固有依
系爭租約繳交200,000元之租金,惟未繳納押租金40,000元
。嗣因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林正賢於108年初與原告再
續約1年(即租賃期間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止,租賃
條件與連帶保證均與系爭租約同),林正賢因而再交付200,
000元予原告。又第1次續約租賃期間屆至後,林正賢復於10
9年初與原告為第2次續約(即租賃期間109年2月1日起至110
年1月31日止,租賃條件與連帶保證均與系爭租約同),然
林正賢僅給付部分租金192,000元,是原告依前揭與被告之
第2次續約租賃契約(含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積欠之租金8,000元。
㈡嗣自110年2月1日起林正賢均未再與原告續約,且林正賢亦未
給付任何租金予原告,因前揭第2次續約之租賃期間屆至後
,原告與林正賢間之租賃關係業已消滅,林正賢本應於110
年2月1日前依沿用之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將賢德及波蜜畜牧
場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惟林正賢遲至113年12月30日即本件
訴訟進行中,始將賢德、波蜜畜牧場交還原告,是依系爭租
約第6條約定,原告自得向林正賢請求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
3年12月30日止(共計3年10月又30日),按租金5倍計算之
違約金3,915,525元(計算式:200,000×5×3+200000/12×5×1
0+200,000/365×5×30=3,915,52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柯
怡羚則須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連帶給付責任。基此,依
㈠所述被告應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8,000元加計前揭違約金3,
915,525元,被告共計須連帶給付原告3,923,525元(計算式
:8,000+3,915,525=3,923,525)。又被告未為任何違約金
過高之舉證,且被告於未繳納租金而占有租賃物期間將租賃
標的物棄之不顧,本件應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再者,縱認
原告與林政賢間自110年2月1日起就賢德、波蜜畜牧場有不
定期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亦已於112年12月1日寄發律師函向
林正賢表明終止終止租賃關係,則應以寄發律師函之時間點
作為原告與林正賢間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終止之時點,是原
告自得依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10年2月1日至112年12月1日止依系爭租約
第3條約定之租金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依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爰依租賃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923,525元;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租約固記載租賃期間為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止,
惟承租賢德及波蜜畜牧場之前手於107年2月時所飼養之雞隻
尚未出售完畢,故原告與林正賢口頭約定延後1個月起算承
租日,是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實為107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
8日。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至後,林正賢與原告再續約1年(
即租賃期間108年3月1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續約內容
均與系爭租約相同,僅保證人部分因柯怡羚不願再擔任連帶
保證人而與系爭租約有異,而林正賢於109年3月即已給付此
次續約之租金200,000元予原告。第1次續約租賃期間屆至後
,林正賢復與原告為第2次續約(即租賃期間109年3月1日起
至110年2月28日止),續約內容與系爭租約同,然柯怡羚亦
非連帶保證人,而林正賢於109年3月7日已委由柯怡羚將此
次續約之租金192,000元部分匯款予原告,又匯款金額少於
約定租金8,000元,係因賢德與波蜜畜牧場之雞舍前因帆布
破損漏水因而支出8,000元,此部分費用已由林正賢代墊而
應予扣除。再賢德畜牧場於109年8月間因鄰地地主封路致無
法使用,故原告與林正賢遂合意於109年9月1日起終止賢德
畜牧場部分之租約,是原告自應退還林正賢已繳納109年9月
1日至110年2月28日之租金58,282元(賢德與波蜜畜牧場各
別租金計算方式如後述)。
㈡自110年3月1日起,林正賢仍繼續使用波蜜畜牧場,且原告未
為反對,是原告與林正賢於上開期間就波蜜畜牧場仍有不定
期租賃關係,而此不定期租賃關係直至113年2月28日始因原
告與林正賢之約定而終止。又賢德與波蜜畜牧場因上開情事
,有分別計算租金之必要,而畜牧業界承租畜牧場之租金係
以畜牧場可飼養動物之規模(即畜牧證記載可飼養隻數)評
估,而依賢德、波蜜畜牧場登記證書,2畜牧場分別可飼養
隻雞隻數分別為8,550隻、6,120隻,則以此比例計算2畜牧
場每年之租金應為116,564元、83,436元。基於上情,林正
賢應僅積欠原告波蜜畜牧場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
日止共計3年之租金250,308元,且林正賢得向原告主張抵銷
之債權除前揭原告應退還林正賢之賢德畜牧場109年9月1日
至110年2月28日之租金58,282元外,尚有先前僱工維修波蜜
畜牧場屋頂漏水及水電設備之代墊費用36,000元,及原告應
退還之押租金40,000元,是原告實際得向林正賢請求之租金
應僅116,026元(計算式:250,308-58,282-36,000-40,000=
116,026)。至原告主張違約金部分,林正賢於112年12月4
日收受原告委任律師事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已與原告協
議待林正賢飼養之雞隻出售完畢並清空雞舍後再行返還並結
算租金,惟林正賢依協議通知原告於113年2月27日點交,原
告卻拒不點交,是原告主張林正賢因遲延返還租賃標的物而
有違約情事,不足採信,縱認林正賢卻有違約之情事,原告
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此外,如認原告與林正賢間就賢德
畜牧場於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存在不定期租賃
關係,林正賢於該等期間因賢德畜牧場遭鄰地地主阻礙通行
無法使用,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此段期間賢德
畜牧場之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前租用賢德與波蜜畜牧場積欠之租
金及無權占用2畜牧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違約金合計3
,923,525元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
日或107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8日?原告與林正賢以系爭租
約內容為基礎,於108年、109年初所為2次續約之租賃期間
各為何?㈡林正賢是否已於109年9月1日終止前揭第2次續約
賢德畜牧場部分之租賃契約?㈢原告請求林正賢給付第2次續
約時積欠之租金8,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與林正賢就賢德
與波蜜畜牧場自110年2月1日(或同年3月1日起)起是否存
在民法第451條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㈤若有前揭㈣之不定期
租賃關係,則原告於該等期間得請求林正賢給付之租金為何
?㈥原告請求林正賢給付遲延返還賢德及波蜜畜牧場之違約
金,有無理由?㈦林正賢所為抵銷抗辯內容,有無理由?㈧原
告請求柯怡羚與林正賢就積欠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有無理由?
㈠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第1次
續約之租賃期間為108年2月1日至109年1月31日;第2次續約
之租賃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7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
日,其嗣與林正賢分別於108年、109年初口頭約定再為續約
,續約之租賃期間均自該年度之2月1日起至隔年度之1月31
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畜牧場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5至30頁)。而林正賢就其與原告間訂有系爭租約且
108年、109年初均有口頭與原告合意再續約1年等情固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65頁),惟爭執系爭租約及其後2次續約之
租賃期間均自締約年度3月1日起算至隔年2月28日或2月29日
止等情。經查,系爭租約第2條已約明租賃期間自107年2月1
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足認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應為107
年2月1日至108年1月31日,後續2次之續約之租賃期間則為
該年度2月1日起算至隔年度1月31日止。至林正賢固辯稱承
租賢德與波蜜畜牧場之前手飼養之雞隻於107年2月1日未完
全出售完畢,是原告與林正賢已合意系爭租約延後1個月起
算,此由林正賢各年度繳納租金之月份均為3月份即可證之
等語,並以李水波與訴外人即承租賢德與波蜜畜牧場之前手
梅英傑於102年間締結之租賃契約及柯怡羚109年3月7日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83、75頁),
惟查李水波與梅英傑締結前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為102年1
月25日至103年2月24日,已無法據以推斷兩者最後一次租賃
期間為106年2月25日至107年2月24日,遑論據以認定系爭租
約之租賃起始日為107年2月1日,且租賃契約起算日與承租
人繳納租金之月份不一致本非少見,亦難僅以林正賢繳納各
年度租金之月份非2月份即遽認其所為抗辯為真,是林正賢
抗辯,委不足採。
㈡林正賢尚未於109年9月1日終止前揭第2次續約賢德畜牧場部
分之租賃契約:
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林正賢間就
賢德與波蜜畜牧場第2次續約之租賃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1
0年1月31日,業如前揭認定,惟林正賢抗辯賢德畜牧場於10
9年8月間即因鄰地地主阻擋通行而與外界無法聯絡,原告與
林正賢遂於109年9月1日一部終止賢德畜牧場部分之租賃契
約等語。經查,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2年4月19日止確實有
因鄰地地主阻止林正賢使用鄰地通行,致賢德畜牧場無法為
契約約定之使用收益(詳如後述),林正賢固得請求原告返
還賢德畜牧場不能使用期間之租金(詳如後述),惟此尚不
得與林正賢已終止賢德畜牧場部分之租賃契約等同視之,蓋
林正賢若未與原告合意終止,則其欲終止賢德畜牧場部分之
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3條之規定應通知原告,惟查林正賢
未提出已與原告合意終止或已通知原告終止上開部分契約之
相關證據,自難認該部分契約已於109年9月1日終止,是林
正賢所辯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林正賢給付第2次續約時積欠之租金8,000元,為有
理由:
原告主張林正賢尚積欠第2次續約之租賃契約租金8,000元,
惟林正賢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與林正賢間就
賢德與波蜜畜牧場第2次續約之租賃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1
0年1月31日,業如前述,又雙方就上開租賃期間之租金亦為
200,000元,而林正賢業已給付192,000元之租金予原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至66、94至95頁),且有前
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
依雙方約定之租金,林正賢尚應給付原告8,000元之租金(
計算式:200,000-192,000=8,000),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至林正賢抗辯此部分費用應由林正賢代墊賢德與
波蜜畜牧場帆布破損之維修費8,000元扣除等語,應屬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之問題,於後一併說明。
㈣原告與林正賢就賢德與波蜜畜牧場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1
月3日止存在民法第451條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定有期限者,依民法第450條第1
項規定,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而基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及意思自主等原則,租賃期限得經當事人合意予
以延長,固不待言。縱令當事人未曾合意延長期限,倘有「
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及「出租人
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之情形,因多半已得推認出租人意欲
繼續租賃契約,且可避免承租人陷於不安定之窘境,同法第
451條特別規定將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以防無益之
爭論並保護承租人(該條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2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定有期限租賃之出租人
不欲續租者,須於訂約時、期限屆滿前或屆滿後,向承租人
具體、明白表示期滿後不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租約之反對意
思,使承租人有所預期,且不得任由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至出租人僅就定期租賃原已具有之法律效果為重
申之約定,尚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13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賢德與波蜜畜牧場於第2次續約之租賃期間屆至時即11
0年1月31日,原告與林正賢未再口頭約定續約等情,為雙方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雙方所爭執者毋寧為110年
2月1日起雙方就上開2畜牧場是否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查
首就林正賢於110年2月1日起是否有持續使用收益賢德與波
蜜畜牧場乙節,林正賢已自陳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2月2
8日止有持續使用波蜜畜牧場,業如前述,惟就賢德畜牧場
部分,林正賢抗辯自109年9月1日終止賢德畜牧場第2次續約
部分後即未再使用,是110年2月1日起亦未就賢德畜牧場為
使用收益,然林正賢未合法終止賢德畜牧場部分之第2次續
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林正賢時,係以2畜牧場作為請求返還之標的,又2畜牧
場均有雞舍之設置,而林正賢於113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請於2月27號到雞舍交接,時間0800」等語
,且雙方後續之對話紀錄僅原告持續以2畜牧場作為請求返
還之標的,未見林正賢有何強調僅持續使用波蜜畜牧場之抗
辯等情,有經典國際法律事務所存證信函、賢德與波蜜畜牧
場之畜牧場登記書及原告與林正賢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1至33、21至23、87、129頁),可認林正賢
自110年2月1日起至少至113年2月25日止仍有持續使用收益
賢德畜牧場。復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林正賢)
於租賃期間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牧場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
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而原告與林正賢於109年第
2次口頭續約時,亦有將上開約定納入租賃契約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則依上開約定可知原告
與林正賢就2畜牧場於原告同意繼續出租之情形,仍毋庸遷
讓交還2畜牧場,而所謂同意應涵蓋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繼
續出租,而後者即包含民法第451條之情形,再原告除於112
年12月1日向林正賢寄發前揭存證信函外,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於該日前有要求林正賢不得繼續使用2畜牧場並應
返還2畜牧場予原告之事實,益徵原告有任由林正賢繼續使
用2畜牧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原告與林正賢間就2
畜牧場自110年2月1日起具不定期租賃關係。
⒊復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
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定其支付之期
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之末日為契約
終止期,並應至少於1星期、半個月或1個月前通知之。又民
法第450條第3項但書規定係列舉之規定,非謂不動產之租金
以1年或半年定其支付之期限者,亦得類推適用該條項之規
定……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已酌留1個月為租約終止期,尚屬
相當,依法應生租約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229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⒋經查,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原告與林正賢間就賢德與波蜜畜
牧場租金之繳納係1年度繳納1次,而林正賢於108、109年2
次續約亦依循此模式繳納租金,足認依雙方之習慣係以1年
作為支付之期限,固無民法第450條第3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惟依前開判決先例意旨,仍應預留合理期間先期通知。本
件原告主張若本件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情形,應以原告寄發
前揭存證信函即112年12月1日作為終止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期
日,查前揭存證信函中確實有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而林正
賢係於112年12月4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前揭存證信函
暨其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若以林正
賢收受前開存證信函之日作為原告終止與林正賢間不定期租
賃關係之期日,尚難認已預留合理期間先期通知,是應以林
正賢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翌日起算30日作為雙方不定期間租賃
關係之終止日,是雙方不定期租賃關係之終止日應為113年1
月3日。
㈤原告於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合計得向林正賢請求
租金326,620元: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與林正賢間就賢德與波蜜畜牧場於110年2月1日起
至113年1月3日止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業已認定如前,原
告自得向林正賢請求此段期間之租金。惟林正賢抗辯縱認其
與原告間就賢德畜牧場自110年2月1日起有不定期租賃關係
存在,然因賢德畜牧場坐落之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為
袋地,須通行包含同段19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
)在內之鄰地始得與公路聯絡,而訴外人即系爭通行土地之
所有人王俊雄、王淑貞及王受福(下稱王俊雄等3人)於109
年8月間即有阻礙其通行之情形,致賢德畜牧場無法為合於
不定期租賃關係所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其自110年2月1
日起至113年2月27日止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賢
德畜牧場上開期間之租金等語。經查,李水波前於109年12
月3日以王俊雄等3人為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並於起訴
狀稱:李水波以往均係以包含前揭王俊雄等3人所有之系爭
通行土地在內之土地通行至公路即透過「萬壽路一段235巷
」通往萬壽路,又李水波(註:應為原告)將前揭31地號土
地出租予他人經營養雞場,承租人之車輛始終係經由萬壽路
一段235巷通行至馬路,未料王俊雄等3人竟於日前向前揭31
地號土地承租人聲稱承租人出完貨後將封路,且嗣果於前揭
19地號土地架設柵欄,阻止李水波或李水波之承租人通行..
.等語,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
判決)確認李水波就系爭通行土地有通行權,王俊雄等3人
應將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容忍李水波在該土地開設
道路,且不得妨礙李水波通行之行為,後王俊雄等3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以111年度
上易字第229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王俊雄等3人之
上訴,第一審判決於112年4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案卷資料確認無訛,可認李水波於前揭
另案訴訟已自承賢德畜牧場所在前揭31地號土地至遲於起訴
時即109年12月3日有因王俊雄等3人設置柵欄而不能通行至
公路之情形,此情況應至第一審判決確定之日即112年4月19
日始終局排除,是林正賢於本件主張賢德畜牧場自110年2月
1日起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於110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19日
止因不能使用賢德畜牧場而有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部分即屬
有據,而得拒絕此段期間之租金。至原告固稱李水波於前揭
另案訴訟所稱「柵欄」應屬活動式柵欄且始終未上鎖,是林
正賢於上開期間仍得繼續正常使用賢德畜牧場等語,然本院
審酌縱前揭柵欄於上開期間未上鎖,因李水波與王俊雄等3
人間就李水波得否通行系爭通行土地乙情尚有訴訟,李水波
已難確保王俊雄等3人阻止其通行系爭通行土地時能合法排
除阻礙,遑論僅為賢德畜牧場承租人之林正賢,是前揭原告
上開陳述,即非可採。
⒊復查依上開認定之結果,林正賢就賢德畜牧場上開期間之不
定期租賃關係既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有區分賢德與波蜜
畜牧場分別之租金必要。而本院審酌林正賢向原告承租賢德
與波蜜畜牧場之租賃目的本為飼養雞隻,則林正賢主張各別
畜牧場之租金應依各畜牧場之雞舍可容納之雞隻數作為計算
之依據,應屬有據,而賢德畜牧場、波蜜畜牧場所屬雞舍可
飼養之雞隻總數各為8,550隻、6,120隻等情,有前揭畜牧場
登記證書在卷可稽,則依賢德畜牧場、波蜜畜牧場之每年租
金應各為116,564元(計算式:200,000÷14,670×8,550=116,
564,元以下四捨五入)、83,436元(計算式:200,000÷14,
670×6,120=83,436,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原告就賢德
畜牧場於112年4月20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即110年2月1日
起至113年1月3日止扣除上揭林正賢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
期間,共259日)得請求之租金為82,713元(計算式:116,5
64÷365×259=82,713,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波蜜畜牧場於1
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日止(共1067日),得請求之租
金為243,907元(計算式:83,436÷365×1,067=243,9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原告於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
日止得向林正賢請求租金為326,620元(計算式:82,713+24
3,907=326,620)。至原告固稱各畜牧場之租金應依各畜牧
場之面積作為計算之依據等語,然本院審酌本件林正賢與原
告就賢德與波蜜畜牧場締結租賃契約之目的本為飼養雞隻,
以各畜牧場可容納之雞隻數作為計算基準,較能完整評價各
租賃標的物之使用價值,是原告上開陳述,即非可採。
㈥原告得請求林正賢給付遲延返還賢德及波蜜畜牧場之違約金3
95,628元: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
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
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
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
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
請求。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
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
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
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
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
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
;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
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懲
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約
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判斷。而當事人
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
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
懲罰性違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款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
時遷讓交還畜牧場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
無異議。」,又系爭租約第12條、第20條分別約定:「乙方
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
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
賠償」、「本場內現有設備可提供乙方使用,租賃期滿遷出
時,乙方需還原並清點交還甲方,如有遺失或損壞需賠償甲
方」,足認原告除違約金外另得請求訴訟費、律師費、設備
遺失或損壞等損害賠償,則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租約第6
條違約金之性質應為懲罰性違約金。
⒊復查原告與林正賢就賢德及波蜜畜牧場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
3年1月3日止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業如前述,則林正賢自
應於不定期期租賃關係消滅後即113年1月4日遷讓交還賢德
及波蜜畜牧場(含其內設備),惟原告主張林正賢遲至113
年12月30日始將賢德與波蜜畜牧場返還並點交予原告等語。
本院審酌依前揭原告與林正賢之LINE對話紀錄,林正賢於11
3年2月25日傳送訊息:「請於2月27號到基社交接,時間080
0」予原告;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回覆林正賢:「林正賢先
生依照合約,你必須把兩處畜牧場地清理、消毒乾淨、破壞
的整修恢復原狀、垃圾運送處理完畢,並把設備自行清點確
認數量無誤後,再約我方進行點交歸還於我......麻煩你們
這次先將畜牧場處理好並拍照,再與我們約定交歸還。」;
林正賢復回應:「抱歉呢你又沒有點交給我我幹嘛點交給你
啊」、「你要來就來我已經跟你通知了」;原告再回覆:「
合約上白紙黑字都有寫,你們也有簽名蓋章,不是你現在說
說就可以的」;林正賢則回應:「合約書有算嗎你心裡有數
啦我不想跟你說那麼多啦」,林正賢復於114年2月27日傳送
波蜜畜牧場雞舍照片2張(另林正賢收回部分訊息無法辨識
)及「雞舍的使用權已經還給你了」之訊息予原告,原告再
回覆:「你租了兩個畜牧場都沒整理好,這樣不算點交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29、131頁),可認原告及林正賢就返
還賢德及波蜜畜牧場之方式存在歧異,惟依雙方於108年、1
09年及其後不定期租賃關係所沿用之系爭租約第5條、第6條
及第20條約定之內容,租賃期屆滿時林正賢需將賢德及波蜜
畜牧場還原並清點交還原告,應認林正賢有將2畜牧場及其
內設備實體點交返還予原告之必要,然依雙方前揭對話內容
,林正賢逕以傳送雞舍照片2張之方式即自行認定已點交返
還2畜牧場已難認符合上揭雙方之約定,再林正賢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雙方於113年2月25日至113年12月30日間除上揭對
話紀錄外,雙方無其他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益
徵林正賢未再與原告約定實體點交返還之時間,是可認林正
賢於113年1月4日至113年12月30日(共362日)期間未點交
返還2畜牧場暨其設備予原告,又遲延點交返還係可歸責於
林正賢,則原告依不定期租賃關係所沿用之系爭租約第6款
約定請求上開期間部分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而林正賢
抗辯原告受領遲延等語即非可採。惟本院審酌前開違約金之
目的係促使林正賢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後儘速點交返還賢德與
波蜜畜牧場,而林正賢未遵期點交返還2畜牧場所生之損害
,無非係使原告無法即時收回自用或另行出租,惟原告在前
開違約金以外,尚得另行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已如前述;又
林正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已自行點交返還2畜牧場等情為原
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7頁),衡諸誠信原則、社會經濟
狀況及一般租賃交易常態,堪認原告請求按租金5倍計算之
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以租金之2倍即每年400,000元
計算(計算式:200,000×2=400,000),較為妥適。從而,
原告得請求林正賢給付遲延返還賢德及波蜜畜牧場之違約金
應為395,628元(計算式:400,000÷366×362=395,628,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㈦林正賢得向原告行使抵銷之債權合計為29,161元,抵銷後原
告得向林正賢請求之租金及違約金金額合計為701,087元: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林正賢就賢德與波蜜畜牧場德請
求之租金及違約金總額為730,248元(計算式:8,000+326,6
20+395,628=730,248),業如前述,惟林正賢主張其得以對
原告之如下債權抵銷原告對其之前揭債權:林正賢為原告代
墊賢德與波蜜畜牧場之雞舍前因帆布破損漏水之維修費用8,
000元;原告應返還林正賢已繳納賢德畜牧場109年9月1日至
110年2月28日之租金58,282元;林正賢為原告代墊僱工維修
波蜜畜牧場屋頂漏水及水電設備之費用36,000元;林正賢已
繳納之押租金40,000元,茲就林正賢主張抵銷之前揭債權應
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賢德與波蜜畜牧場之雞舍前因帆布破損漏水之維修費用8,000
元:
林正賢主張前因賢德與波蜜畜牧場之雞舍前因帆布破損漏水
有維修之必要,因而代墊維修費用8,000元等情,為原告否
認之。查林正賢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其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⒉賢德畜牧場109年9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之租金58,282元:
⑴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
除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外,並應
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
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此項出租人之租賃物保持義務,應
於租賃期間內繼續存在,使承租人得就租賃物為約定之使用
收益狀態,故出租人就租賃物應與出賣人負相同之擔保責任
,且其就租賃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瑕疵租賃物交付時
存在為必要,即交付租賃物後始發生瑕疵,出租人亦應負擔
保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⑵林正賢主張賢德畜牧場自109年8月起因系爭通行土地地主阻
礙其自該地通行至公路而無法為契約約定之使用,林正賢於
109年9月1日已終止賢德畜牧場部分契約,原告受領109年9
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之租金58,282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
予原告等語。查原告與林正賢就賢德畜牧場109年之第2次續
約,林正賢未終止賢德畜牧場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
之租賃契約,業已認定如前,惟賢德畜牧場自109年12月3日
至112年4月19日確有因系爭通行土地地主阻礙其自該地通行
至公路而無法為契約約定之使用,亦已認定如前,而賢德畜
牧場無法為契約約定之使用,顯屬非可歸責於林正賢之事由
所致,揆諸首開說明,林正賢自得主張免其支付賢德畜牧場
於109年12月3日至110年1月31日(共60日)租金之義務(10
9年原告與林正賢所為第2次續約,租賃期間屆至日為109年1
月31日,非109年2月28日,業已認定如前),即原告受領上
開期間之租金,已無法律上原因,係受有不當得利,故林正
賢主張其對原告有請求返還上開期間之租金19,161元(計算
式:116,564÷365×60=19,161,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債權,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⒊僱工維修波蜜畜牧場屋頂漏水及水電設備之費用36,000元:
⑴按出租人於租賃存續中,既負有保持租賃物,使其符合使用
收益狀態之義務,則租賃物有瑕疵或毀損者,出租人固負修
繕義務。惟修繕義務,亦為出租人之權利,蓋以其同時亦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