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3年度,667號
PTEV,113,屏小,667,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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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667號
原 告 陳明德

被 告 陳明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寬慶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
死亡,兩造、訴外人即陳寬慶之配偶陳李阿珠與訴外人即陳
寬慶之女兒陳美雲陳寬慶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詎
被告未取得原告及其餘繼承人之同意,竟於109年12月29日1
3時58分許,持陳寬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下稱新光銀行)屏東分行,擅自以陳寬慶名義領取陳寬慶
設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51,800元(下稱系爭款項)而挪為
己用,被告所為不法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令原告受有依應繼
分比例計算之損害17,260元(陳李阿珠於111年4月7日死亡
,繼承人為兩造及陳美雲,且均未拋棄繼承,是陳李阿珠
亡後,兩造及陳美雲陳寬慶之遺產應繼分各為1/3,據此
計算被告前揭行為,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即為17,260元【計算
式:51,800÷3=17,26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7,26
0元】),同時亦可認被告受有17,260元之不當得利。又被
告固有支出陳寬慶之喪葬費用313,500元(下稱系爭喪葬費
用),惟陳寬慶於死亡前2年已贈與被告2,000,000元(下稱
系爭生前贈與金額),而陳寬慶於生前曾向原告口頭提及系
爭生前贈與金額應用於支付陳寬慶陳李阿珠之生前與死後
所有開銷及費用,另被告於陳寬慶死後,尚有向屏東縣屏東
市農會請領陳寬慶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下稱系爭農
保津貼),則系爭喪葬費用自應由系爭生前贈與金額及系爭
農保津貼支應,而不得由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支付,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時業經原告及陳美雲同意,而
當時陳李阿珠已失智,是被告非擅自提領系爭款項。再系爭
喪葬費用及陳寬慶死亡後之塔位費用均由被告所支付,又被
告固於陳寬慶死亡前2年受有系爭生前贈與金額,惟該等金
額實為陳寬慶生前囑託被告支應陳寬慶陳李阿珠聘用外籍
勞工之費用及陳寬慶之生活開銷所用,並未包括陳寬慶之死
後喪葬費用,另被告確尚有請領系爭農保津貼,惟此津貼不
足以支應系爭喪葬費用,因此被告需提領系爭款項同用於支
應系爭喪葬費用,既系爭款項係用於支應系爭喪葬費用,則
原告即未受有損害,而不得請求賠償或返還17,260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
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
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
其應繼分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
有人負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
算其所失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
承所生,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陳寬慶死亡後,系爭款項固屬全
體繼承人基於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然系爭款項遭受不法侵
害時,因此所發生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債權,揆諸前開
說明,非基於繼承關係所生,自不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各繼
承人本得基於其應有部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
準而單獨行使權利,是原告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尚無當事人不適格
問題,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陳李阿珠陳美雲陳寬慶之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被告於109年12月29日13時58分許,持陳寬
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新光銀行屏東分行,以陳寬慶名義領取
系爭款項;陳李阿珠於111年4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及
陳美雲,且均未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簡字第387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簡易判決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並有陳寬慶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查詢表;陳李阿珠及其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拋棄繼承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5至65頁;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下稱系爭家
事事件】卷宗第57至65、20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
爭刑事案件及系爭家事事件案卷資料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採信。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言,主張侵權
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
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就權益侵害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而言,主張歸屬於己之權益受侵害之人,即應
就侵益型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損
害及受有利益與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
。而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陳寬慶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於前揭時
間持陳寬慶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擅自提領系爭款項並挪為
己用,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17,260元等語,被告固就
其有於上開期間提領系爭款項不爭執,業如前述,惟爭執被
告提領系爭款項業經陳寬慶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查就此部分
被告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就提領系爭款項未經陳寬慶全體繼承
人同意等情坦承不諱,有前揭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稽,再被
告尚自陳提領系爭款項款項前陳李阿珠已失智等語,業如前
述,又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詞,自難遽認被告提領系
爭款項係經陳寬慶之全體繼承人同意。然被告固未經陳寬慶
全體繼承人同意而提領系爭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應
就被告所為前揭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乙事,負舉證責任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損害,毋寧係以系爭喪葬費
用應由系爭生前贈與金額及系爭農保津貼支應,而被告卻以
系爭款項支應,其自受有損害為主要理由。查系爭喪葬費用
為被告所支付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喪葬用品明細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陳寬慶
亡前2年受領有系爭生前贈與金額,並於陳寬慶死亡後請領
系爭農保津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及屏東市農會111年8月23日屏市農保字第111000
0724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8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然查
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之系爭生前贈與金額係陳寬慶生前預為囑
託被告於其死亡後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等情,被告否認之,又
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詞,自難認系爭喪葬費用應由系爭
生前贈與金額支應。再系爭農保津貼之金額為153,000元,
尚不足以支付系爭喪葬費用313,500元,而觀諸前揭喪葬用
品明細表於陳寬慶死亡當日即開立,則被告於陳寬慶死亡後
5日提領系爭款項用以支付部分系爭喪葬費用亦與常情相符
,是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係用於支付部分系爭喪葬費用等情,
應屬可採。而按民法第1150條本文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又遺產管理之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
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屬遺
產管理之費用而得由遺產中支付。基此,系爭喪葬費用本得
由遺產中支付,本件被告將屬陳寬慶遺產之系爭款項用於支
付系爭喪葬費用,對於陳寬慶之繼承人而言即未造成損害。
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因被告提領系爭款項之行為而受有
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17,260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7,26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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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