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3年度,395號
PTEV,113,屏小,395,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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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小字第395號
原 告 陳坤榮

被 告 林玉春

追加 被告 許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逾期未繳則駁回原告之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
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
、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
,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本件本院刑事庭於113年2月26日以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後,原告於114年6月
11日追加被告許景華,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林玉春
許景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就追加被告許景華,尚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逾期未
繳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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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