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595號
原 告 張永芳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被 告 張麗芬
(現於法務部○○○○○○○○○○○執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68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85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733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3,85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73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此等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本件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審理
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6,531元,及自民國1
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再具狀追加第2項訴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90,733元,及
自11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單純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第2項訴之聲明之請求即原告
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3年2月1日後之醫療暨醫療器材費用、
看護費用,與第1項聲明之請求均係基於原告因本件車禍事
故所生之損害,基礎事實相同,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具有共
通性及關連性,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9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車),臨時停車在屏東縣○○鄉
○○路0號附近之麟洛檳榔攤前,本應注意於車輛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
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邊起駛進入
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東往
西同向行駛至該處,及訴外人楊寶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同
向行駛至該處,原告見被告突自路邊起駛之A車駛入慢車道
而緊急向左偏駛閃避,而與楊寶昌所駕之C車右側車身發生
碰撞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左臂神經叢損傷、顏面骨骨折、左第2至第5根肋骨
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下之
損害:㈠110年7月19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49,
997元;㈡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之醫療費用:65,
733元;㈢醫療器材費用:9,000元;㈣110年7月19日起至111
年6月21日止之看護費用:432,800元;㈤114年2月10日起至1
14年2月17日止之看護費用:16,000元;㈥交通費用:203,73
4元;㈦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
6,531元(註:即上開㈠㈣㈥㈦之總和),及自112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90
,733元(註:即上開㈡㈢㈤之總和),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由路邊
起駛之A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再就原告主張
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㈠至㈦之損害,惟被告就如下部分損害有
所爭執:㈢醫療器材費用:原告無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
;㈤11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之看護費用:上開期
間中,原告於114年2月111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係於加護病
房,應有專業護理人員照護,無另請求專人看護之必要,是
上開3日看護費用應予扣除;㈥交通費用:原告至醫療院所診
療時係委請家人載送,而原告前揭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亦是由
家人看護,可認看護費用已包含交通費用,原告不得重複請
求;㈦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8至259頁):
㈠被告於110年7月19日7時36分許,駕駛A車,臨時停車在屏東
縣○○鄉○○路0號附近之麟洛檳榔攤前,本應注意於車輛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其左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邊
起駛進入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慢車道,適有原告騎乘B車
,沿同路段慢車道由東往西同向行駛至該處,及楊寶昌駕駛
C車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同向行駛至該處,原告見A
車突自路邊起駛駛入慢車道遂緊急向左偏駛閃避,而與C車
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判決被告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69號駁回上訴(下分別稱系爭
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系爭刑事案件第二審判決,合稱系爭
刑事案件)。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3年1月3
1日止有支出醫療費用49,997元之必要。
㈣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
日止有支出醫療費用65,733元之必要。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6月2
1日止有支出看護費用432,800元之必要。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倘於往返醫院就診而有支出計程車資之必
要,原告往返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
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
庚醫院)、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
)之交通費用,分別以每趟(往返)980元、1,720元、374
元計算,且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傷勢往返屏基醫院、高雄長
庚醫院、安泰醫院之來回趟次(往返)分別為8趟、18趟、4
41趟。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2,67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
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自路邊起駛進入中山路由東
往西方向之慢車道未注意其左後方來車即B車,並讓行進中
之B車先行,B車為閃避A車而向左偏駛,遂與C車發生碰撞,
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屏基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85至8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
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可認被告有未
注意其左後方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甚明,又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
有據。
㈡至被告固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由路
邊起駛之A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語。查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
車鑑會)鑑定意見依據兩造及楊寶昌警詢時之陳述、警繪現
場圖、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等相關資料研判原告就系
爭事故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由路邊起駛之A車,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9至21頁)。嗣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就車鑑會上開參
考之資料,進一步具體敘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及楊寶昌之
行車動向,並以行車紀錄器畫面推算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前之
平均車速為每小時53公里,復依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上游約85
0公尺前設有速限之標誌,認定肇事地點之行超速限應為每
小時70公里(非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速限40公里)
,據以研判原告以每小時53公里之速度行駛,所需總煞停時
間為3.37秒至3.74秒,則依行車紀錄器換面顯示,原告自路
邊起駛侵入原告騎乘之B車前方行駛動向至碰撞時間僅2秒初
,原告顯然難以防範,難以認定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
形,是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
(見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29至131頁)。系爭刑事案件第一
審復於審理中依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
果、楊寶昌到庭具結作證之證詞、查閱系爭事故發生處及該
處上游之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及交通部110年12月22日交
路字第1100032046號函釋之內容認定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確有難以防範A車之情形,而無肇事因素等情;系爭刑事案
件第二審則以前揭第一審調查之相關證據同認原告就系爭事
故無肇事因素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可佐,並經本
院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以
前揭證據資料(含覆議會之調查結果)為據,詳述何以其陳
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並說明不得逕以前揭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及警方111年10月22日職務報告記載系爭事故發
生路段速限不得超過每小時40公里等情作為認定原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證據之理由,顯見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自足作為本件判斷
之依據,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所辯,委不足
採,併此敘明。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應否
准許分述如下:
⒈110年7月19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49,997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3
年1月31日止有支出醫療費用49,997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屏基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屏基醫院、長庚醫院及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91至3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是其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之醫療費用65,733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4年
2月28日止有支出醫療費用65,733元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前揭屏基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安泰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二第189至2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
前述,是其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⒊醫療器材費用9,000元:
原告主張其接受手術出院後,因左手臂之神經仍需接受外部
刺激之復健以活化神經,於林口長庚醫院復健科醫師建議下
,購買低週波治療器而支出9,000元,此部分應屬治療系爭
傷害之必要費用等語,固據其提出日茂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銷
貨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惟被告否認之,並爭執
支出費用之必要性。查本院觀諸前揭各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均未見醫囑有記載使用低週波治療器之必要,又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前揭器材為治癒系爭傷害所不可或缺,縱認該器材對
身體復原有所幫助,亦難認屬必要費用而得請求被告負擔,
是其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⒋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之看護費用432,8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0年7月19日起至11
1年6月21日止有支出看護費用432,800元之必要等語,業據
其提出前揭屏基醫院、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⒌114年2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7日止之看護費用16,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4年2月10日起至11
4年2月17日止有支出全日看護費用16,000元(計算式:2,00
0×8=16,000)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林口長庚醫院診
斷證明書為證。查被告就原告於114年2月10日及同年月14至
17日間(合計5日)因治療系爭傷害至林口長庚醫院入住普
通病房而有支出全日看護費用10,000元(計算式:2,000×5=
10,000)之必要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其於114年2月11日至
同年月17日間(合計3日)因治療系爭傷害入住林口長庚醫
院加護病房而有支出全日看護費用6,000元(計算式:2,000
×3=6,000)之必要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爭執此3天原告
應無另支出全日看護費用之必要,本院觀諸前揭林口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於入住加護病房期間有專人照護
之必要,且衡諸病人於加護病房治療期間,通常會由護理人
員專責照護,如無特別需求應無再由病人親屬為全日看護之
必要,而原告既未說明並舉證證明其於上開3日有何需家人
全日看護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⒍交通費用203,734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由家人載送自住家
往返屏基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及安泰醫院就診,往返上開醫
療院所之交通費用依序以980元、1,720元、374元計算,而
往返趟次則依序為8趟、18趟、441趟,是其合計有支出交通
費用203,734元(計算式:980×8+1,720×18+374×441=203,73
4)之必要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屏基醫院、高雄長庚醫院
、安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住家至上開3醫院之Google
map距離試算截圖及屏東縣計程車費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363至367頁)。查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之
情形認其確有由家人接送往來醫院診療之必要,是其自得請
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復被告就原告主張其由住
家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之交通費用及趟次均不爭執,則原告
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至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
與交通費用部分,均係由原告之家人為看護、載送,是原告
同時請求看護及交通費用為重複請求等語,惟本院審酌看護
費用應包含協助原告盥洗、從旁復健或夜半協助等事項,然
應不包括協助原告就診之交通移動,自不得僅以協助原告為
上開事項者均為同一人即認原告不得再就交通費用為請求,
是被告前揭抗辯,委不足採。
⒎精神慰撫金1,300,000元: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
,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健康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
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
在東發生物科技公司任職,每月月收入約25,000元等語;被
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汽車保修廠之文書員,每月薪資約40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8、397頁),併考量兩造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另衡
諸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
活起居受影響,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經過
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項目暨其金額,於
1,186,531元(計算式:49,997+432,800+203,734+500,000=
1,186,531)範圍內,洵屬有據;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項目
暨其金額,於75,733元(計算式:65,733+10,000=75,733)
範圍內,洵屬有據。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2,67
2元,有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原告就訴之
聲明第1項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93,859元(計算式
:1,186,531-92,672=1,093,859)。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被告已分別於112
年11月7日、114年4月29日收受112年11月6日民事準備狀繕
本、114年4月28日民事準備㈣狀繕本(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
4頁;本院卷二第256至257頁)。基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請求1,093,859元部分自112年11月6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訴之聲明第2項75,733元部分
自114年4月28日民事準備㈣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3
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3,
859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給付75,733元,及自114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固聲請送請逢甲大學
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及肇事責任等情,惟本院審酌前開
覆議委員會及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及第二審已就前揭證據資
料為詳盡調查,並據以還原兩造行駛肇事路段之路徑、車速
等系爭事故事發經過,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之事實已臻明瞭,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第2項
業如前述而有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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