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93號
PTEV,106,屏簡,93,2025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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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字第9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吳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所為
之第一審判決,其原本正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主文欄關於「暨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暨均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要領欄二、關於「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6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至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0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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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