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屏東簡易庭(刑事),屏秩字,114年度,11號
PTEM,114,屏秩,11,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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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屏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洪祺畯


被移送人 林郁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4月15日屏警分偵字第114801062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洪祺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林郁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入之。
洪祺畯林郁凱其餘被移送部分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處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洪祺畯林郁凱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3月31日17時5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2段與大連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洪祺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2
支;被移送人林郁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短刀1支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器1支、警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頁)。
 ㈡被移送人洪祺畯於警詢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至6頁)。
 ㈢被移送人林郁凱於警詢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至11頁)。
 ㈣證人黃義松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卷第12至15頁)。
 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本院卷第16、21頁)。
 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7至20、22至25頁)。
 ㈦扣案物品照片(本院卷第44頁)。
三、經查:
 ㈠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有之
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
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該持有之行為已逾該器械通常使用
之目的,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當不以
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或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次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得依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前
項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槍械及其他器械;其種類,由內
政部定之。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
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14條第1項亦分別明
定。另內政部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號公告「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器械範圍,不得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因此,「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
所列器械,屬於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經內政部或其
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攜帶。
 ㈡就被移送人洪祺畯部分:
  ⒈被移送人洪祺畯所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開山刀2支,雖
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
,然其刀刃部分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1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44頁)。如持之
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洪祺畯固不否認
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示開山刀2支,雖辯稱係其工作之
用等語,被移送人洪祺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開山刀2支
逾越正常社會生活維持所必需,益徵其在公眾場合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已對社會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
成潛在之危險。核被移送人洪祺畯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器械。
  ⒉爰審酌被移送人洪祺畯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編號1、2所
示開山刀2支,雖無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
寧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參酌被移送人洪祺畯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及
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處 罰。
 ㈢就被移送人林郁凱部分:
  ⒈被移送人林郁凱所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短刀1支,雖非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然



其刀刃部分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1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3、44頁)。如持之傷人 ,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另被移送人林郁凱所攜帶如附表 編號4、5所示電擊器1支、警棍1支,分別為內政部於113 年7月8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2號公告所列「警察機 關配備警械種類」之鋼鐵質警棍、電氣警棍(電擊器)之 事實,有職務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依上說明, 自屬當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主管 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甚明。是核被移送人林郁凱所為, 係屬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及攜帶經主管機關 公告查禁之器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8款之行為處罰,並依同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應從一重 處罰。
  ⒉爰審酌被移送人林郁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如附表編號3至5所 示之物,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並參 酌被移送人林郁凱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違序 行為之危害情節及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
四、沒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洪祺畯所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移送人林郁凱所有,業據其 等分別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而該等扣 案刀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 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 沒入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屬於查禁物,業經認定如前 ,故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後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貳、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洪祺畯林郁凱於前揭時間、地點 互相鬥毆,因認此部分被移送人洪祺畯林郁凱亦涉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互相鬥毆之行為等語。二、經查,雖被移送人林郁凱於警詢時自承:被移送人洪祺畯與 我於前揭時間、地點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發 生衝突,他作勢要打我,我拿起如附表編號4所示電擊器防 身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惟被移送人洪祺畯辯稱: 當時有發生口角糾紛,我與被移送人林郁凱均有揮手作勢, 但沒有互相毆打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6頁),證人黃



義松亦證稱:被移送人洪祺畯林郁凱在車上發生口角糾紛 ,我有制止等語(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則被移送人洪祺 畯、林郁凱於前揭時間、地點是否有互相鬥毆之行為,非屬 無疑,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應為被移送人洪祺畯林郁凱此部分行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1、8款、第2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開山刀1支 被移送人洪祺畯 2 開山刀1支 被移送人洪祺畯 3 短刀1支 被移送人林郁凱 4 電擊器1支 被移送人林郁凱 5 警棍1支 被移送人林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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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