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游枚蓁
代 理 人 陳思儒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三年度宜簡字第一一六號拆屋還地事件之
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柯沛汝與李建清間請求拆屋還地
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宜簡字第116號判決在案,聲請人為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閱覽
前開拆屋還地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本院113年度宜
簡字第116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