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93號
原 告 張嘉玲
被 告 游馥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2年度附民字第3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服刑而表明不願到庭,有出庭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
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
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
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
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之交通部臺灣
鐵路管理局板橋車站旁騎樓,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
款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所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印章、網
路銀行帳號、網路銀行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誆騙原告加入某博奕網站操作遊
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11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
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8頁
),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然其提
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
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
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洵屬有
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附民卷第1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