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曾郁文
被 告 江文成
江清霞
江惠純
江惠玲
江欣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請求權,係屬其固有之權
利,與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者有所不同,是債權人以
一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4項規
定請求回復原狀,其目的皆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所欲達成之經
濟目的亦為單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
訴訟標的之價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其主張之債
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
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
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
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
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
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6號研討結果參照)。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止
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江文成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3,201元,及其中81,639元部分,自
民國95年8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
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是其債權總金額(含本
金、利息及費用)計至114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止,合
計為346,031元(元以下4捨5入)。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
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江林玉英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總額
為3,650,503元,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債務人即被告
江文成就系爭遺產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計算所得之價額為730,10
1元(計算式:3,650,503×1/5=730,101元,以下4捨5入),揆諸
上開說明,即應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6,03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
50元,扣除前已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3,2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柏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