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130號
ILEV,114,宜簡,130,2025062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薛家蓁
訴訟代理人 王湘
被 告 郭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
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因貪圖1個
帳戶日薪新臺幣(下同)2,500元、2個帳戶日薪3,500元之
高額報酬,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下午
5時47分許,將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上旬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芸」聯繫原告,佯稱得操作鼎成投資
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2日上午11時48分許,
匯款2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而受有22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用,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5萬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刑事案卷無訛,且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綜合審酌
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未直接實施詐
欺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
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行
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22萬元,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
卷第13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
元,及自114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