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113號
ILEV,114,宜簡,113,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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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徐偉恩


被 告 簡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九建號建物應
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半數。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
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房地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就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示,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
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且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堪認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於法即無不
合。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
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
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93
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
,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查,原告主張應將
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可見原告並無意願分得系爭房地之原物
,又原告共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係經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774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經本院職權調
閱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6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原告拍定部
分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劉羽飛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
2年9月6日為系爭房地查封時,系爭房地「屋內無人,但有
日常生活用品,惟何人居住使用無法看出」、「建物內有客
廳(擺床及祖先牌位)、3個房間(均放雜物,其中1間有先人
遺像及晾衣)、廚房及廁所」等情,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礁溪分局警員於112年9月14日查訪時,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及
其家屬使用等情,有本院查封筆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
分局112年9月18日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
746號卷第42至44、53至54頁),參以被告之戶籍址設於系爭
房地,可徵被告應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情形,惟被告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限期通知聲明是否依原告拍定價格優先承買,
被告逾期仍未聲明之,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5日函文
及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746號卷第1
43至144頁),而被告於本件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仍
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見被告對系爭
房地之分割存在相對淡漠之心態,本院綜合前情,堪認兩造
對系爭房地均無難以割捨之情感或依附關係,反以分得價金
對兩造更為實際。況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
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
告縱有意願支出對價而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依前揭規定,
被告亦得於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時出價參與拍賣,或行使上述
優先購買權,是本院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將
使系爭房地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兩造亦得依其
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仍存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
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從
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以變賣系爭房地
,將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形,
考量相關法令規定,並斟酌系爭房地使用效益、經濟價值及
各共有人之意願,認原告所提之分割分案尚屬公平、適當,
堪以採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 果,全體共有人均蒙其利,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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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