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4年度,102號
ILEV,114,宜簡,102,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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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宜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姚麗瓏
訴訟代理人 高紫庭律師
被 告 蔡長賢

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即如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四點零六平方
公尺,長約一百公尺、寬五公分、深度自被告於編號A相鄰東側
設置之矮圍牆頂端計算向下115公分)之水泥、磚塊、廢土清除
,騰空返還該範圍之農地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姚麗瓏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蔡長賢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本院卷第13頁附圖,紅色標示
部分)範圍約長100公尺、寬5公分水泥、磚塊、廢土清除,
騰空返還該範圍之農地於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嗣於民國114年6月3日具狀及114年6月5日當庭更正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即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長約100公尺、寬5公分、深
度自被告於附圖編號A相鄰東側設置之矮圍牆頂端計算向下1
15公分)之水泥、磚塊、廢土清除,騰空返還該範圍之農地
於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5頁、第
136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為
聲明與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依前述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
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蓋
有建物,因係建於農地上之建物,遂於系爭土地上設有檔土
牆,並於上設有綠色塑膠網牆,為免與鄰地建物基地共用,
遂於該檔土牆旁即鄰地宜蘭縣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242地號土地)間再預留5公分之空地,被告為系爭24
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購買系爭242地號土地及上之農
舍後,開始進行整地,欲將系爭242地號土地灌水泥供停車
之用,並墊高土地,原告於其施工前即告知系爭土地檔土牆
處往外有預留5公分之空地(為農地之原始狀態,未為墊高
),請被告留意勿占用該5公分之土地,勿利用原告之檔土
牆作為其邊界灌水泥之用,孰知被告自112年5月24日起,將
施工後之廢土及磚塊等物品傾倒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向其異
議,被告謊稱之後會將廢土移除,只是借放一下,孰知後竟
持續施工,甚灌入水泥(範圍約長100公尺×寬5公分),原
告就被告占用之行為亦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現再
議中,而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續字第8
號不起訴處分,載明「告訴人(即原告)圍牆外所預留約長
100公尺*寬5公分,遭被告整地後所灌入水泥占用等情,業
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本署
會同地政機關,於113年7月18日至現場測量後,被告竊占告
訴人土地面積約4.06平方公尺」,足證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
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系爭242地號土地都是農地,被告
沒有做擋土牆而向原告系爭土地方向施作,進而占用到系爭
土地約5公分,被告以土塊、磚塊堆高後,才在上方右側裝
上鋼板,被告稱其他農舍相隔間也是有5公分的留空,此部
分並非實在,其他農舍都有自己興建擋土牆,不會靠在他人
土地上直接利用,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深度部分經原告至
現場測量,因被告現場填土之高度未有統一,若係與原告所
設置之矮圍牆平高處計算,需挖至一般田地之高度有115公
分,若未填與矮圍牆土平高處則有78公分,若現場測量會每
段不同,為求同樣計算基準點,以被告於附圖編號A相鄰東
側設置之矮圍牆頂端計算向下115公分深度為請求之標的,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今遭被告占用,上覆蓋土石、磚頭、
灌入水泥,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請求被告應將水泥
、磚塊、廢土清除,騰空返還該範圍之農地於原告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
(長約100公尺、寬5公分、深度自被告於附圖編號A相鄰東
側設置之矮圍牆頂端計算向下115公分)之水泥、磚塊、廢
土清除,騰空返還該範圍之農地於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那些土石是被告填的,但是合法的,原告的土地
應該要自己圍好,本件之前在礁溪鄉公所調解時就有處理過
原來的磚塊等雜物,目前只有土而已,系爭土地那條路都是
農舍,也無人要求這樣,原告請求挖除溝渠上的土不合理,
現在溝渠大概有10公分寬,兩造各有5公分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與被告所有之系爭242地號土地
相鄰,原告圍牆外所預留約長100公尺×寬5公分之土地即如
附圖編號A所示,遭被告整地後灌入水泥、磚塊、廢土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雖辯
稱附近農舍均為相同作法,然並未提出證據佐證,況縱使有
鄰戶採取此種作法,亦非當然表示被告可未徵得原告之同意
在系爭土地上填以水泥、磚塊、廢土,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無足採信。除此,被告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其為有權將
水泥、磚塊、廢土填在如附圖編號A所示位置之證據或法律
上依據,即難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長約100公尺、寬5公分、深度自被
告於附圖編號A相鄰東側設置之矮圍牆頂端計算向下115公分
)遭被告放置水泥、磚塊、廢土,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即
如附圖編號A所示(長約100公尺、寬5公分、深度自被告於
附圖編號A相鄰東側設置之矮圍牆頂端計算向下115公分)之
水泥、磚塊、廢土清除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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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