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58號
原 告 林志旻
被 告 林恕謙
江庭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五十九,及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9萬元(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4
月1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35,100元(見本院卷第141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自應准許
。
二、被告乙○○、甲○○(分稱時逕稱其名,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三、原告主張:乙○○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3時45分許,酒後駕駛
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泰山路與宜蘭市民權新路口時,失控
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宜蘭縣○○市○○路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修復費用35,100元。又甲○○與乙○○為男女朋友關係,明
知乙○○飲酒,仍將肇事車輛借予乙○○駕駛,應與乙○○負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100元。
四、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肇事車輛為甲○○所有,當日我載甲○○去上班後,
才跑去跟朋友飲酒,甲○○並不知道我酒駕,也沒有乘坐我駕
駛之車輛,我願意賠償原告,但因酒駕案件,即將入監服刑
,要等我出監後才能賠償等語。
㈡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
、廣興企業社估價單為佐(見本院卷第11、12、15至45、14
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59至119頁)。且乙○○到庭未就此部分爭執,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六、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乙○
○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已如前述,則乙○○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
告主張支出修復費用35,100元,然依其提出之廣興企業社估
價單所載,費用合計應為34,100元,其中零件5,100元、工
資29,000元(詳如附表,見本院卷第145頁)。而系爭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必要修復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係108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
可參(見本院限閱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2月16
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已超出成本原額之9/1
0,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分之1,即510元(計算
式:5,100元×1/10=5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工資
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9,5
10元(計算式:零件510元+工資29,000元=29,510元)。
七、原告雖主張肇事車輛係甲○○所有,故其亦應連帶負責等語;
然肇事車輛縱係由甲○○借予乙○○使用,單純出借車輛之日常
舉措,亦非法所不許,且出借上開車輛之時對乙○○會飲酒後
駕車乙情,實屬無從預見,尚難僅因其為車主而逕論以共同
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則其主張
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260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故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不待對造主張,法院得依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經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
,原告之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區)停車」,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合法停放,係遭被告肇事車輛大力撞
擊後移動到紅線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然本院觀之現
場事故照片,原告系爭車輛停放處為紅線區,且系爭車輛之
前後均無其他車輛停放,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其係合法停放乙
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故本院依雙方過失情節,認原
告與乙○○應各分擔30%、70%之過失,即乙○○應負擔70%之過
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20,657元(計算式
:29,510元×70%=20,657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
20,6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修理項目 零件金額 工資金額(含拆裝、校正及烤漆) 1 後蓋換新 1,500 0 2 後蓋拆裝工資 0 2,000 3 後擋玻璃拆裝工資 0 2,000 4 後蓋配件拆裝工資 0 1,500 5 後保險桿拆裝工資 0 1,800 6 後保險桿校正 0 1,500 7 後保險桿飾板換 800 0 8 後保險桿剎車燈換 800 0 9 後蓋下橫樑校正 0 3,500 10 後燈換 2,000 0 11 後燈拆裝工資 0 800 12 左後葉子板校正 0 2,000 13 左後車門校正 0 1,000 15 左後門烤漆 0 2,800 16 左後葉子板烤漆 0 2,800 17 後蓋烤漆 0 4,500 18 後保險桿烤漆 0 2,800 小計 5,100 29,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