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宜小字第45號
原 告 石宸宇
被 告 林容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38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8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38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