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國小字,114年度,1號
ILEV,114,宜國小,1,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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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宜國小字第1號
原 告 甲OO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炯炫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霏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OO起訴時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6月12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
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於114年3月4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
告於114年3月26日函復拒絕賠償(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規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6月16日帶重度腦性麻痺之女兒
至夜市散步,因女兒不會說話、不會走路,大聲嚷嚷被路人
誤認遭家暴而報警,被告所屬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鐘子
軒到場堅持查證原告身分,原告不從,竟被鐘子軒暴怒壓制
上銬後帶返新民派出所,鐘子軒僅憑路人說詞,便先入為主
認定原告有家暴情事,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合理懷疑有犯罪嫌疑」對原告實施身分查證,然卻提不
出有哪裡是合理的懷疑,鐘子軒違法在先,就要原告配合提
供身分證,只因為原告不提供身分證,就要上手銬,原告配
合到了派出所,卻什麼事情都沒做,將原告2隻手都銬在欄
杆,這種倒果為因強行入罪就是違法,警員執法應本於專業
為之,不應因私人情緒而造成執法瑕疵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
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
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本款所稱之「合理懷疑有犯罪之嫌疑」係依客觀事實作為判
斷基礎,據此事實兼以警察執法專業經驗,所作成之合理推
論。警員鐘子軒接獲報案有家暴案件,到場後訴外人張登鈞
(即報案民眾)向警方稱「有聽到原告女兒疑似被家暴的聲
音,而且是一邊哭一邊喊叫說不要」,張登鈞走向原告家門
詢問緣由,然原告口氣不好的回應「其女兒是神經病」,張
登鈞復見「原告女兒從家裡哭著爬出來坐在地上」,認有家
暴之可能,方報警求助,警員鐘子軒基於張登鈞之陳述,輔
以自身執法經驗,合理懷疑原告可能涉嫌家庭暴力等罪,符
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
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之要件,據此依同法第7條第1項第1
款至第3款查證原告身分,洵屬有據。警員鐘子軒將原告上
銬帶返派出所之行為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
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警員鐘子軒數度詢
問原告身分,然原告拒不配合,且堅持離去,經鐘子軒告知
如堅持離開將使用強制力,原告仍執意離開,為遂行查證原
告身分之目的,鐘子軒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規定
,以強制力將原告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該職權行使行為合
於規定。又原告於鐘子軒實施強制力及帶返勤務處所查證身
分期間,均未反映有受傷情事,其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亦
非事發當日,所受傷勢是否為警員鐘子軒所致,容非無疑;
另原告檢附之諸多醫療費用收據與本件之關聯性,亦未見原
告陳明,如原告傷害非警員鐘子軒所致,訴請被告請求國家
賠償,當屬無據。綜上,被告所屬員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之規定,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
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第37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不法,係指
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
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國家賠償責任須公務員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則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不得據以請
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判
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警員鐘子軒執行職務
時,故意違法侵害其自由、身體健康,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
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法則及上開之說明,原
告即須就被告所屬警員鐘子軒之行為,該當上開之各項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113年6月16日20時許帶重度腦性麻痺之女兒外出
,因女兒大聲嚷嚷經路人報警,被告所屬之警員鐘子軒到場
處理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
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
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
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
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
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
、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
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
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
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
進入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於營業時間為之,並不得任意妨
礙其營業」、「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
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
、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
統一編號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7條定有明文。據
證人張登鈞於警詢中證述:113年6月16日20時許,我當時準
備要去U2唱歌,剛下車就聽到有女生疑似被家暴的聲音,而
且是一邊哭一邊喊叫說不要,後來我出於自己的正義感,就
前往他的家門(U2 KTV正對面),打算詢問發生什麼事,結
果原告就走出來,口氣非常不好的回覆我他女兒是神經病
並讓我的感覺好像是我多管閒事,後來我看見他女兒從家裡
哭著爬出來,並坐在地上,我當下就馬上報警,之後他問我
「是哪裡的」,我才以開玩笑的方式回覆他「我流氓啦(臺
語)」,等到警方到場時,原告就馬上牽著女兒往夜市的方
向離開,我跟警方講完上述情況後,我才離開現場進去U2唱
歌等語,是以,被告之警員鐘子軒依與報案人即證人張登鈞
之對話內容,已經基於職務,合理懷疑原告之女兒是否有遭
受原告家庭暴力,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範
有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要件相當。再者,
經警員鐘子軒走向原告詢問上情時,警員鐘子軒先對原告查
證身分,詢問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因原告拒絕警方查證身分
,警員鐘子軒遂告知原告警察執法可查證身分,若警方查證
身分未完竣,其不得離去,若現場不能查證其身分,會將其
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且若執意離開現場,將會施以強制力
,原告卻執意離開現場,警員鐘子軒遂拉住原告手腕並通報
勤務指揮中心支援巡邏車,經拉扯後才將原告帶返派出所查
證身分,有現場照片及微型攝影機譯文附卷可參,綜觀本件
之起因,係因原告之女兒大聲嚷嚷才引起路人注意,而原告
之女兒又哭著爬出家門,本即令路過之人懷疑原告之女兒是
否有遭受他人不當之對待,警員鐘子軒對原告上開所為查證
身分之舉動,依前揭規定,顯係依法令之行為,難認被告警
員有剝奪原告行動自由之故意,又觀之原告在本件過程中所
為之拒答、抗拒行為,確實引起到場警員鐘子軒之合理懷疑
,並於執行職務時,或許有造成雙方拉扯、受傷,然因原告
之女兒並無法像一般人言語表達,則警員鐘子軒依其職權當
場判斷原告可能有刑事犯罪嫌疑予以逮捕上銬後,由支援警
力帶上巡邏警車返回派出所偵辦,是為調查犯罪嫌疑及身分
,自不能僅因員警於短時間限制原告自由,即認其有侵害原
告之身體自由。就本件過程綜合觀之,難以認定警員鐘子軒
當時有基於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則原告主張被告之
警員鐘子軒所為,係於執行職務時所為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
為,自屬無據。是其據此而主張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 
 ㈣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向被告為
本件之求償,均屬無據。本件自毋庸再審究得賠償金額,附
此說明。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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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